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2號原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訴訟代理人 廖淮廷 朱樹真 被 告 武孝琪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當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到 期(至108年12月份)之管理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36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其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復其變更後聲明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就兩造間因給付管理費所衍生之糾紛,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龍揚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3,714元,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89,13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所稱以修繕費用抵銷之事(詳後述),之前法院就已經判過,而且被告維修的並非共用部分,原告也沒有同意過。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36元,及自109年3月5日(即原告當庭 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在系爭大廈A棟屋頂施工,造成被告所有之A棟21樓(即系爭房屋)公共外牆、玻璃帷幕牆( 下稱系爭玻璃帷幕)、公共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漏水,造成被告家中遭受漏水侵襲,以上部位均屬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但被告屢屢催告原告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自行僱工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支出150,67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此 屬應由原告負責之必要、有益費用且不違背原告意思,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爰以系爭修繕費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3,714元,至108年12月為止合計未繳89,136元。2、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交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迄未繳納。 3、系爭大廈的外牆、玻璃帷幕、公共管道間曾有因故受損而滲漏水之情形。 4、被告曾經向原告反應系爭大廈的外牆、玻璃帷幕、公共管道間曾經因為某個原因出現滲漏水情形,有影響到被告,後來被告自行僱工修理。 (二)本件之爭點 1、前述被告修繕部分是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 2、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適法無因管理? 3、被告得否以上開修繕費用與管理費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逾期未繳交管理費達3期 ,經催告仍不給付,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系爭規 約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2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兩造對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3,714元,自107年1月起即未繳納,至108年12為止合計未繳89,136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權利。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修繕費用之債權,雖經原告表示法院於104 年就已經判過云云,然原告所稱之前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系爭另案)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名家工程行即何麗滿」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間 找名家工程行在系爭大廈A棟頂樓施工,施工不當造成隔熱 效能降低且出現漏水情形,造成原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名家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嗣被告與名家工程行達成和解並撤回此部分起訴,被告遂以原告指示名家工程行以隔熱效能較低之方式施作頂樓工程,致其喪失原有之隔熱利益,而依權利濫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嗣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該案與本案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有不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2、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大廈之外牆、玻璃帷幕、公共管道間有漏水情形,經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仍未修繕,被告遂於106年 間自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一泓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施工公告、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修繕當時,上開漏水情形確實存在,亦經被告提出顧天明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106年11月8日現場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20至 123頁)為證,復與系爭前案中,名家工程行負責人自陳其 施工後有去被告家中看,是有漏水情形(該案雄院卷一第 115頁),及該案卷內之系爭大廈住戶反映事項處理登記冊 記載被告從101年4月間到102年都有持續反映漏水、並提及 外牆、管道間漏水之情形相符(該案雄院卷一第144至149頁),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於106年間經被告反應後,有 修繕過水表箱下面的水泥,修好後被告說原本漏水18桶,修完只剩下1桶等語(本院卷第92 頁反面),但縱認原告所述曾經修繕之事屬實,由原告所述亦顯示原告修繕後仍會有「1桶」之漏水,無從認定漏水問題已經解決。又被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曾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大廈總幹事廖淮廷申請,廖淮廷有公告施工日期,並向原告說有問題的話要來委員會報告等情,業經廖准廷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時所陳(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衡諸以上經過,及上開公告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達半個月,原告應無可能不知原告施工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為系爭工程縱使未得原告明示同意,應該亦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3、系爭工程是否有益於原告,應視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是否屬於原告依法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即是否屬於共用部分而定。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6款著有規定。茲就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 載系爭工程各項目(本院卷第78頁)是否屬於專有部分分敘如下。 (1)玻璃帷幕外牆矽利康工程: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共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玻璃帷幕位在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之間,隔開系爭房屋之客廳與陽台,系爭玻璃帷幕上有一個門,打開之後就是系爭房屋之陽台,而系爭房屋之陽台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同屬被告所有,系爭陽台除可通往系爭房屋之客廳外,並無其他對外通道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玻璃帷幕從內往外、從外往內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22頁、第128頁),故系爭玻璃帷幕 實際上完全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性質上近似於一般公寓大樓常見於區隔客廳、陽台之落地窗,由被告獨自為排他之使用,此與以玻璃帷幕作為大樓整體外牆之情形不同,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由被告自行維護,故被告修繕系爭玻璃帷幕,難謂有益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43,575元。 (2)露臺公共管道間主臥室斷水工程、露臺公共管道間外部防水、露臺公共管道間不鏽鋼防落外箍:查原告對被告所稱公共管道間屬於共用部分未曾爭執(僅稱之前已經修過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21 頁至122 頁)觀之,該公共管道間位在樓頂露臺,管道間內有大量管線,衡情非供被告個人使用,應認公共管道間屬於共用部分,屬原告應負責維護範疇,被告此部份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75,600元應屬有益於原告之支出,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3)壁癌處理、防水材、漆面修補、壁櫃:此部分依名稱觀之,似均為系爭房屋內之施工項目,被告又未能具體說明施工範圍屬於共用部分,自無從請求原告償還。 4、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與系爭管理費抵銷,於7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5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6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