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9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許家胤 被 告 宋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內,因開關車門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堅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靖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以47,149元給付予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事發地係在加油站內,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難認伊有過失。且訴外人鄭靖樺駕駛系爭車輛開上紅磚人行道,從伊左側超車,自有疏失。再者,伊根本看不出來系爭車輛哪裡受損,原告提出估價單修繕達17個項目,顯違反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加油站時,訴外人鄭靖樺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左側經過時,被告打開其車輛駕駛座左側車門,致車門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等情,有被告提出內附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之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有明文規範。查被告於系爭車輛從其左側通過時,開啟被告車輛左側車門,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足以認定被告有開啟車門時,有未禮讓來車先行之疏失。被告雖辯稱事發地為加油站內,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等語,然車輛駕駛者開啟車門時,本有導致來車、行人發生危險之可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範意指甚明,故車輛駕駛者應有注意有無來車行人後,並讓其先行之義務,不因事發地點而異,否則若容任駕駛者在一般道路外得任意開啟車門侵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自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側車身受有損害,已如上述,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7,149元(含工資20,686元、零件26,463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4頁),查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相符,堪認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認定該修復項目有何違誤之處,自難認定上開估價單內容屬不可採。另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至事發時已使用1 年2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463÷( 5+1)≒4,41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463-4,411)×1/5 ×( 1+2/12)≒5,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63-5,146 =21, 317 】。另工資20,686元因非零件,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1,317元、工資20,686元、共計42,003元。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42,00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鄭靖樺駕駛之系爭車輛約3 分之1 身車放置於紅磚人行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鄭靖樺有違規駕駛車輛於人行道之疏失,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鄭靖樺方閃避至人行道上等語,然本件事發原因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致,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事故既屬一瞬間所生,自難認鄭靖樺於撞擊前另有閃避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事實。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事發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事發地點等情況,認鄭靖樺、被告,應負責任各半,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鄭靖樺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1,002元(計算式:42,003元×50% =2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