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73號原 告 立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賴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惟其實際住所應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129 號,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1 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復觀諸兩造簽訂之代僱駕駛合作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件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業已預先合意將來因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為由被告居所地之管轄法院管轄。另查兩造間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540 巷22號,但同時亦規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院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從而,衡諸被告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又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中亦有約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對原告而言,於高雄地院進行訴訟亦無不便。是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