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56號原 告 本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玉山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黃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嗣於107 年7 月28日追加整修工程,並約定該部分工程款為245,250 元(下稱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按施工進度依序給付:(一)訂金:500,000 元、(二)打除清運完成:350,000 元、(三)砌磚打底完成:350,000 元、(四)外牆磁磚進貨:350,000 元、(五)牆面磁磚進貨:350,000 元、(六)地坪磁磚進貨:350,000 元、(七)施工完成驗收:50,000元。詎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中旬完工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僅給付上開(一)、(二)、(三)、(五)、(六)部分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迄今尚積欠上開(四)及(七)部分之工程款共40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又本件既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1 樓車庫搭鐵皮、1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2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3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4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配管線工料之部分有瑕疵,原告願扣除該等部分之後續修繕費用共65,80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營造業,未具施工資格,卻利用詐術承攬系爭工程,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是否具備營造業資格,攸關原告得否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88條規定,伊亦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原告上開自行扣除部分之瑕疵外,尚有(一)1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須打除重作、(二)1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三)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須打除重作、(四)2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須打除重作、(五)2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六)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須打除重作、(七)3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八)2 樓汙水管:未使用暗管而使用明管等瑕疵,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2,300,000 元,嗣於107 年7 月28日追加整修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45,250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按施工進度依序給付:1.訂金:500,000 元、2.打除清運完成:350,000 元、3.砌磚打底完成:350,000 元、4.外牆磁磚進貨:350,000 元、5.牆面磁磚進貨:350,000 元、6.地坪磁磚進貨:350,000 元、7.施工完成驗收:50,000元。而系爭工程於107 年10月中旬交付被告後,被告僅給付上開1 、2 、3 、5 、6 部分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整修追加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鳳簡字第2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至53、69至70、85至87、206 至207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營造業,未具施工資格,卻利用詐術承攬系爭工程,致伊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及整修追加報價單,均未約定原告須具備特定資格,而原告非營造業,此觀原告名為「本玉山有限公司」自明,且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決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既係以全銜「本玉山有限公司」與被告接洽,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認定原告為具營造業之故意,並致被告基於該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原告是否具備營造業資格,攸關原告得否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88條規定,伊亦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原告所須具備之資格,而原告名為「本玉山有限公司」,非營造業乙節,乃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況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屬公開,並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自難就此諉稱不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1.1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2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部分,並無瑕疵: ⑴被告雖辯稱:1 樓及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且2 樓及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須打除重作等語。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5 至149 頁)所載:①工程項目訂為「1 樓牆面新砌4 吋磚」者,依目前工程實務及慣例,係指砌磚材料以4 吋(即10公分)寬8 吋長之磚塊施作,非指砌成4 吋厚之磚牆,如指定砌成4 吋厚之磚牆,工程實務上會明訂為「砌1/2B磚牆」,另如指定砌成8 吋厚之磚牆,工程實務上則會明訂為「砌1B磚牆」。再前開1/2B磚,依目前工程實務及慣例,大部分係作為室內隔間牆之用,較少做為建築物外牆之用(亦有例外採1/2B磚作為外牆之例),蓋因以1/ 2B 磚作為室內隔間牆除可減少室內使用空間之浪費外,強度亦符合一般家庭內部之使用,而建築物外牆如未有特別約定或用途,大部分工程實務上係採1B磚牆施作,則除可符合隔絕室外汙染、雜音及干擾之需求外,其結構強度亦符合實際所需。②依內政部於96年12月27日以台營字第00 00000000 號令訂定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下稱磚構造規範)第1.2.2 節:「加強磚造建築物: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與加強柱應在磚牆砌造完成之後再澆置混凝土,使過梁與加強柱能與磚牆緊密固結連成一體。不符合上述規定之鋼筋混凝土構架填充磚牆建築物,鋼筋混凝土造部分應按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及第 1.2.5 節:「非結構牆:只承受自身重量及其所受水平力外,不再承載及傳遞其他水平及垂直載重之牆壁,稱為非結構牆。」對於加強磚造建築物及非結構牆之定義均已明揭其旨。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及系爭工程工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1 樓牆面4 吋磚施工前後並未將該磚牆周圍之柱及樑結構拆除重新施作,意即該4 吋磚係屬單獨施作,並未與周圍之柱及樑結構緊密固結連成一體,依上開磚構造規範所載係屬非結構牆,即屬只承受自身重量及其所受水平力外,不再承載及傳遞其他水平及垂直載重之牆壁,另外因該牆之施作方式與上開磚構造規範中加強磚造建築物之規定不同,故亦應無需適用上開磚構造規範中關於加強磚造建築物相關規定,且系爭契約復未載有須採用上開磚構造規範施作之約定,是應無適用上開磚構造規範之餘地。據此,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項目既明訂為「1 樓牆面新砌4 吋磚」、「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依目前工程實務及慣例,應係指砌磚材料以4 吋(即10公分)寬8 吋長之磚塊施作,非指砌成4 吋厚之磚牆,而與牆厚無涉。再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對於建築物外牆厚度有所約定,故被告所辯1 樓及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屬瑕疵乙節,尚難憑採。至2 樓及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部分,既經土木技師公會會勘現場檢視及兩造確認實際上係採厚度10公分施作,此部分應符合符合工程實務及慣例,是被告所辯2 樓及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屬瑕疵乙節,亦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按磚構造規範施工,且前開鑑定報告書參雜許多個人意見,並未正確鑑定,復低估施工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輪派具有專業資格之技師進行會勘鑑定,並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且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詳述鑑定經過、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所為鑑定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1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之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2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之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3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之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部分,亦無瑕疵: 被告再辯稱:1 樓、2 樓及3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之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等語。惟依現場會勘檢視結果,此等部分並無被告所稱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之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並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2 樓汙水管未使用暗管而使用明管部分,應無瑕疵: 被告又辯稱:2 樓汙水管部分,未使用暗管而使用明管等語。依現場會勘檢視結果,原告雖未使用暗管而使用明管施作,致2 樓汙水明管懸掛在1 樓神明桌上方平頂,被告乃另行施作天花板覆蓋。然2 樓汙水管係自2 樓廚房起始,如採暗管施作,僅能向屋後配管至2 樓廁所後再往下設置立管排放至1 樓,慮及洩水坡度,2 樓地板將須提高12公分始可施作,故採暗管施作亦不容易。此部分於工程實務是否具有瑕疵,應視原告締約時是否知悉1 樓神明桌之設置情事而定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而原告業已否認締約時知悉被告將在1 樓設置神明桌之情(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觀諸系爭契約亦未就此為任何約定或說明,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乏憑。 4.1 樓車庫搭鐵皮立柱傾斜、1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2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3 樓電源開關箱及內NFB 更新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4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配管線工料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部分,雖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瑕疵,惟原告已就此部分後續修繕費用65,807元【計算式:10,000+1,632 +1,853 +3,452 +10,000+540 +7,500 +13,500+3,750 +5,223 +3,134 +5,223 =65,807】減縮請求金額,附予敘明。 5.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況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1 樓及2 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40公分、2 樓及3 樓房間牆面新砌4 吋磚厚度未達20公分、1 樓、2 樓及3 樓室內電燈開關、插座、網路、電視、電話配管線工料之電源線僅前端1 米換新、2 樓汙水管未使用暗管而使用明管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土木技師公會重行出具鑑定報告書,然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可資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認無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雄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