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原 告 蔡榮德 訴訟代理人 左西拉 被 告 吳一郎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燈,被告機車撞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 、4 、5 、6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 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 元;並因而有㈣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1,8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損失215,495 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原告已自新昌街待轉格起駛,無法排除係原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對醫療費用1,145 元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亦僅得請求39日,每日1,000 元,合計39,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毀損,縱有毀損,亦應扣除折舊。原告未能證明實際請假日數,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4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784900 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至3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燈之原告,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 元,並因而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1,8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燈之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起訴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後輪距新昌街待轉格靠後昌路側之邊線約3.2 公尺,遭被告機車撞擊之處為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沿新昌街待轉格內東往西起駛,被告由後昌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我在待轉格待轉,等到綠燈時,因為當時還有一台公車還沒有通過路口,所以我等了約3 至5 秒鐘再起步,結果被告就騎乘被告機車闖紅燈從後昌路左邊撞過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原告剛自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起駛,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後昌路與新昌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無訛。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後改稱:我當時車速0 公里,是停止狀態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待轉格停等紅綠燈,被告就騎機車衝過來,我是在靜止狀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符,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其於警詢中關於起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應較其於警詢中單稱車速0 公里、是靜止狀態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加害人對其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及縱然具有歸責事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後昌路與新昌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剛自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起駛之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無法排除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時速為40公里,不清楚原告如何行駛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剛起步,距離待轉區僅3.2 公尺,車速應不快,被告卻不清楚原告如何行駛,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尚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1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4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全日看護共30日,由其家人及朋友看護,每日以2,200 元計,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6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是可認原告確有受專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被告復未爭執此1 個月原告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僅爭執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然查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 元,是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6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6,55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案件警詢中陳稱:第一撞擊點在系爭機車左側,左側車殼、車架、後照鏡等地方毀損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6頁),佐以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著地,後視鏡、菜籃、前土除、把手、車殼等多處車體皆有毀損,而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左側車身亦有損壞,此有道路交通照片2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反面),,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確有後視鏡、菜籃、前土除、把手、車殼等多處車體損壞。而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觀之,均未脫離上揭損壞等修復之範圍,是此部份之修復內容,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應予採信。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損壞,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毀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6,5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1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4年7 個月,已使用逾3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項目均為零件(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系爭機車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550 ÷(3+1 )≒1,63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638 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在1,638 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有2 個月不能工作,僅以1 個月半薪20,900元計算,共計41,8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份薪資明細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揭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同年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6 日入住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休養2 個月等語明確,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4 根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顯非輕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2 個月休養與其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住院、建議修養天數尚屬相符,堪認原告確有2 個月不能工作。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實領薪資31,374元,底薪亦有23,600元,是其主張每月以20,900元計算薪資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0,000元,現已離職,105 年薪資所得約18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證明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患有慢性腎衰竭、失智症,105 年薪資所得約9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4,583 元(計算式:1,145 元+60,000元+1,638 元+41,800元+100,000 元=204,58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