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9號原 告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綵瑄 被 告 曾劉雪 訴訟代理人 洪少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高雄是岡山區岡山路269 巷61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期間為107 年8 月7 日起至 108 年2 月28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4%。惟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另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宋彥昇,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55,200 元(計算式:388 萬x4%=155,200 ),爰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可分為「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二種,前者僅授與居間人普通報告或媒介權限,委託人保留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居間人必須較委託人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專任委託居間人則獲得獨占性授權,於委託期間,僅居間人有權進行相關仲介事務,若是委託人另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或是自行出售標的物,即違反專任委託本旨,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於專任委託期間內另行委託他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依前揭契約約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約定性質上應屬被告違背專任委託約定,使原告無法繼續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以賺取服務報酬時,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特定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亦未特別載明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已刊登廣告,並帶30幾組買家看屋,且已有買家出價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金額,但原告告知被告時,被告說其弟弟要買,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原告顯已付出相當成本盡力促成本件交易之完成,且若被告未違反專任委託之約定,已有買家出價符合被告設定之售價,僅俟簽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報酬,另因被告違約,原告亦省卻協助買賣雙方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簽約、辦理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等情,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所約定按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價格4%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