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6號原 告 吳睿彬 被 告 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蕭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許慧娟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就許慧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聲明異議表示許慧娟並非其員工,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此一不確定之狀態將對原告後續得否扣押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許慧娟之債權人,許慧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腳右腳經典養身會館陽明館(下稱左腳右腳陽明館)即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然其於民國108年4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債權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助菊字第713號對被告核 發執行命令後,被告竟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許 慧娟非其員工、無從進行扣押,惟許慧娟確實任職於被告,被告卻為不實陳報,自有必要訴請確認,且被告應將108年4月至7月間每月本應依法扣押之許慧娟薪資 16,000元,合計64,000元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三、被告則以:左腳右腳陽明館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腳右腳公司),許慧娟係任職於該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兩家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財務各自獨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慧娟任職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慧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腳右腳陽明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該地址所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且被告亦非登記於該地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 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許慧娟係任職於左腳右腳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左腳右腳公司與被告為同一公司,並提出以「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_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總公司)」名義 刊登徵才訊息之1111人力銀行網路資料(本院卷40頁)1份 ,主張該筆網路資料將「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與被告名稱並列,足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為同一公司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告與左腳右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顯示此2 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為「張德明」,但公司所在地、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均不相同,實為2 家不同公司,法律上即為不同主體,而網路徵才資訊本可由刊登者自行填寫,與法律上之權利狀況未必相符(何況此2家公司 負責人相同,即使一併處理徵才事宜,亦非不合常情),自無從僅因上開徵才訊息除被告名稱外,尚並列「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之字樣,即可將許慧娟任職於左腳右腳陽明館之事實,視為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許慧娟係於被告任職且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證,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慧娟任職於被告,則其訴請確認許慧娟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