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1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玉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瓊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陳玉潔起訴請求其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所致事故之損害賠償,嗣因陳玉潔當時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受損事實,追加陳玉潔之法定代理人陳瓊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玉潔於107年8月4 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計110,989元(零件70,621元、工資18,177元、烤漆22,100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又 陳玉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瓊淋自應與其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對方的車輛違規停車,應該也有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電動自行車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屬慢車)。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陳玉潔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撞及位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且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相符,復經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當時係在華夏路慢車道上停等車位,呈現停止狀態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堪認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然呈現停止狀態,若陳玉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應不致撞上前車,而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陳玉潔卻未為必要之注意,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玉潔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陳瓊淋(見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及車籍資料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4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0621÷(5+1)≒117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0621-11770)×1/5×(0+11/12)≒10 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21-10789=59832】,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0,277元,合計100,109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又按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陳玉潔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慢車道上呈停止狀態,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當時所停位置為慢車道左側接近與快車道之分隔線處,車身右側距離路緣達2公尺多(車頭 距離路緣2.6公尺、車尾距離路緣2.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明顯占用慢車道,足以對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妨礙,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有違,且此一過失同為 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爰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10,據以折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65元(計算式:100,109元x0.6 =600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60,06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8月13日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