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瑋璘即子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日、19日及同年5 月27日、29日向原告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HIT-RE100/500/1 等植筋膠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208元、93,555元、132,563 元、61,975元、17,010元、51,030元,合計441,341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月結付款,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但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貨款都是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國騰擅以被告之網路帳號、密碼向原告訂購(被告向原告訂貨之網路帳號密碼都是由洪國騰代辦),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也沒取得系爭商品,更未曾同意出借名義讓洪國騰使用,被告是受害者;且原告先前就洪國騰之行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告,已經與洪國騰達成調解(108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2 號,下稱北院另案調解),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自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有人使用被告網路帳號,以被告名義上網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但原告出貨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 至26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款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1、本件是否為北院另案調解效力所及?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查北院另案調解係由原告向洪國騰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洪國騰多次假借客戶名義(包括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商品,再於取得商品後轉賣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經原告事後與客戶確認,始發現洪國騰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洪國騰嗣後雖同意賠償,但並未履行,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起訴請求洪國騰給付2,647,284元,嗣原告起訴後與洪國騰達成調解,約定由洪國騰分 期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另案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該調解既然是成立於原告與洪國騰之間,其確定力自僅及於調解當事人即原告與洪國騰,且調解未經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程序,調解筆錄亦未認定實體上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從對本件產生拘束力或以該調解為本件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 2、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者為何人? 查被告辯稱使用其帳號向原告訂貨者是當時為原告業務員之洪國騰乙節,核與證人洪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原告擔任業務員,當時客戶基本上都是透過我幫忙用網路訂貨,被告的網路帳號是我幫忙申請的,系爭貨品都是我用被告的帳號叫的,我訂貨是為了要轉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相符,且未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但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洪國騰之行為負責,詳後述),堪以認定。3、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款負責?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洪國騰使用其名義向原告訂貨云云,惟查證人洪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被告帳號下單時會跟被告說,但我會跟被告說這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會負責付款,被告就只有叫我要付錢,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寄過去的發票後會跟我核對,確認哪些是我訂的,然後我會把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來付款給原告,我這樣做是因為業務沒有管道自己取得公司的貨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被告於洪國騰作證後,自陳洪國騰所述與事實大致相符,僅辯稱自己是後來收到原告的訂貨單,而非收到發票,且不知洪國騰有訂那麼多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向其確認「如果照證人剛才的說法,你收到訂貨單也不會太意外,因為你也知道證人會使用你的帳號,只是證人應該要把錢給你,但他沒有這樣做,才會衍生後面的糾紛,是否如此?」時,被告答稱「是」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依洪國騰之證述及被告所陳,被告知道洪國騰會以其名義上網向原告訂貨,也同意此種作法,且後續付款模式是由洪國騰付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付款給原告,則被告既然同意具名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又是直接將系爭商品貨款付給原告之人,實可認定本件就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至被告與洪國騰之間是否另存在買賣關係而得向洪國騰請求給付價金,或被告得否因洪國騰之行為所生損害另向洪國騰求償,則為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