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65號原 告 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燕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林美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顧耀宗(已歿)盜蓋原告之大小章所為,原告並未授權顧耀宗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顧耀宗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顧耀宗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並已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或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所蓋大小章為原告之大小章。 ㈡原告公司由顧耀宗負責對外開發顧客及會計算帳、公司財務、內部進貨、貨款、開支票支付貨款。 ㈢原告有於107 年7 月30日收到被告匯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1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裁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卷第6 頁),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之「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劉小燕」印文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劉小燕」印文係遭人盜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小燕不認識被告,自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予顧耀宗代理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可能,系爭本票係顧耀宗盜蓋原告之大小章後,持之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等語,固提出顧耀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顧耀宗與訴外人蔡文德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原告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顧耀宗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顧耀宗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為據(本院卷第28至47頁反面、第57至71頁反面)。然查,自顧耀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可知顧耀宗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惟並未見有關於100 萬元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係將100 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顧耀宗持之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等語,洵屬無據。又自顧耀宗與蔡文德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有提及100 萬元之對話內容,然此為顧耀宗與蔡文德間之金錢往來,尚難作為顧耀宗有盜蓋原告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再由原告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顧耀宗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固於同年8 月3 日匯款86萬元予顧耀宗,顧耀宗再於同年8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蔡文德,原告並據此主張該筆100 萬元係顧耀宗與被告、蔡文德間之金錢往來等語,惟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匯款與顧耀宗之金額顯然不符,且顧耀宗為劉小燕之配偶,亦負責原告公司會計事務,則原告匯款與顧耀宗之原因多端,難以上揭交易明細遽認系爭本票係顧耀宗盜蓋原告之大小章後,持之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原告自陳顧耀宗負責公司對外開發顧客及會計算帳、公司財務、內部進貨、貨款、開支票支付貨款,平常可以自由取得、使用原告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顧耀宗既有使用原告大小章之權限,縱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為顧耀宗所蓋,是否構成「盜蓋」,亦屬有疑。原告就顧耀宗持原告之大小章在系爭本票上盜蓋一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印文為顧耀宗所盜蓋,尚不足徒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係顧耀宗偽造後交予被告等語,則原告應係主張其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告。縱依被告抗辯之內容認係原告授權顧耀宗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交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經原告自認為真正,且非遭他人盜蓋系爭印章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亦即對執票人負有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故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明憲就原告需用大小章之場合係由劉小燕親自用印,及劉小燕並無概括授權顧耀宗經營公司、對外代表或代理公司一節,就原告需用大小章之場合係由劉小燕親自用印一節,已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內容不符,另因證人僅為原告之下盤商之一,其所能證述者僅原告與其交易之方式,並無法以原告與單一廠商之交易模式遽行推斷原告與所有廠商之交易型態,且原告就傳喚證人欲詢問之內容係證人預購置新車而向原告借款事宜,更無涉原告公司經營、交易模式,是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