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介綸 相 對 人 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橋再小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7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再小字第3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苑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期間約需3 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