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4號原 告 陳聰山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力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50 元(含工資134,400 元、補償醫療費用750 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5,15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34,4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440 元之二分之一即720 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計算式:1,440 元-720 元=7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