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13號原 告 許鎮祺 被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蔣智倫即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應給付薪資38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7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惟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95 元,是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0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