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0號原 告 訢如室內裝修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訢如 被 告 邱明澤即家全企業社 上列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依本院108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249 號調解書內容,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則上開調解筆錄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應以不須賠付被告而得以繼續支配使用上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並請以起訴狀表明正確之原告、被告及起訴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