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許舒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85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分期付款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裁定駁回。嗣異議人於109年6 月1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即109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三方關係無名契約,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學承電腦間買賣契約外之另一獨立雙務契約,異議人之義務為將商品買賣價金一次撥付給學承電腦,成就相對人對學承電腦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即負依約履行給付異議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義務,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之分期付款請求權係自第三人學承電腦移轉而來,實為有誤,自系爭契約內所附擔保債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異議人而非第三人學承電腦,即可知異議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債權受讓人。縱認異議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為債權受讓人,然依系爭契約上載明「分期付款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字體大小及位置非難以辨別或查明,系爭契約上亦載明異議人之公司名稱及聯絡資訊,所附本票受款人亦為異議人,則相對人既經審閱後簽訂系爭契約,並經異議人於核准付款前以電話照會相對人,相對人顯已知悉其向異議人申辦分期付款或債權移轉之情。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約款,相對人僅有被動接受義務,而認系爭契約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強制規定之情,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參諸系爭契約於頁首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特約商填寫欄記載:「特約商(即學承電腦)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及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買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 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賣方或受讓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約內容 ,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買方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一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填寫欄中簽章欄蓋有學承電腦之印章,但系爭契約上並無異議人之大小章,亦無異議人員工等代理原告所為之簽章,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相對人與學承電腦,異議人僅為將來可能之賣方債權受讓人,異議意旨稱異議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不合,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亦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遽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異議意旨尚難憑採。 (二)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雖陳稱其於核准付款前有電話照會相對人,並提出徵信資料為證,然依該徵信照會資料所記載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異議人所屬人員有無告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已就系爭契約審核通過,不能證明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異議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通知相對人其已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證據,相對人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仍屬不明,異議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已知悉異議人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受讓人,亦非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未能釋明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