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陳彥渝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渝明知其母即被告陳宜庭為幫其購買機車,已交付機車價款予訴外人即瑞彬機車行實際經營者陳瑞彬,卻與陳瑞彬共同意圖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書寫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進而持向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以為陳彥渝有貸款購車需求,而撥付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元予陳瑞彬收受(下稱系爭貸款)。嗣因系爭貸款原約定由陳彥渝分12期,每期還款6,192 元予原告,但陳彥渝僅交付6 期共37,152元後,其餘款項即未清償,原告始知受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得請求陳彥渝賠償系爭貸款剩餘未償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款項共25,848元。又陳彥渝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宜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宜庭以:陳彥渝與陳瑞彬並沒有一起欺騙原告,一切都是陳瑞彬個人行為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彥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彥渝明知被告陳宜庭已交付購買機車價款予陳瑞彬,卻為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與陳瑞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書寫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進而持向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然而,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認陳彥渝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因無證據證明陳彥渝與陳瑞彬間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陳彥渝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爰以109 年度偵字第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再者,原告認陳彥渝係與陳瑞彬共同對其行使詐術,無非以陳彥渝乃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人作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5頁、第94頁),但陳彥渝有簽屬系爭契約書,仍無從直接推論其在申辦之初,即知悉陳宜庭已交付購車價款予陳瑞彬,進而基於詐欺之主觀故意而申辦系爭貸款等節,且陳彥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雖未到場,但系爭刑案偵查階段亦明白表述:伊是被催討時,陳宜庭說錢已經給了,伊才知道,如果知道陳宜庭有給,伊就不會去寫車貸資料了等詞(見系爭刑案之他卷第139 頁),業未見有何原告主張陳彥渝係為滿足一車雙賣之不法所有意圖,才申辦系爭貸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係與陳瑞彬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等情,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更表述:當初會同意核貸,是因為都認識開車行的,所以寫一寫就OK,也沒有徵信,不過款項都是按期向陳瑞彬收,因為陳瑞彬表示陳彥渝是他姪子,請我們每月向他收即可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他卷第86頁),致按款項收取情形判斷,亦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一切都是陳瑞彬個人行為等詞要屬真實。是以,原告既未能就陳彥渝有與陳瑞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進而申辦系爭貸款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復被告辯解一切都是陳瑞彬個人行為,業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之款項收取流程相符,則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認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有何原告所指之基於詐欺取財主觀故意此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期間,有未經陳宜庭同意而交付簽署有陳宜庭署押之同意書1 紙,遂遭本院認定陳彥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判決書作為其前揭主張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而,原告前以相同理由起訴主張陳彥渝出具該不實之同意書,對其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3條規定,其得認系爭契約書有效云云,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小字第879 號事件審理後,已認原告並未因陳彥渝之行為致陷於錯誤,且無法排除陳彥渝亦遭陳瑞彬詐欺之可能,遂判決原告敗訴一情,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5至45頁),且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更自承:無證據證明陳彥渝與陳瑞彬有共同施用詐術等語明確,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相同理由,主張陳彥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述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陳彥渝申辦系爭貸款,確有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可歸責性因素存在,更與上開民事事件認定內容相悖,徵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陳彥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循此以析,原告要求陳宜庭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同乏其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