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0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 違規駛入來車道,致與對向行駛至同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257元(含零件33,625元、工資7,584元、烤漆7,048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財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對方修車沒有通知我,而且對方的車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 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且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對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有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雨、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標之情況下,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其沒有資力、希望分期、原告修車未通知被告云云,對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且被告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有何不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2日,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25 ÷(5+1)≒5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25- 5604)×1/5×(1+4/12)≒7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25- 7472=261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4,632元,合計40,78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85元,及自109 年5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4月3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5月1日,見本院卷第2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