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15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蔡金樺即長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長寶間前因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8239號(下稱系稱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顏長寶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扣除新臺幣(下同)15,719元後,其餘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應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被告本應按月給付原告顏長寶薪資扣除15,719元後之餘額(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扣除後應給付原告7,381元),但被告並未給付,已欠 108年4月至108年12月份共9個月份合計66,429元(計算式: 7,381x9=66,429)之扣押款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顏長寶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卻未依命令內容給付顏長寶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 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有顏長寶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投保 單位為被告,投保薪資34,800元,年資起迄107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顏長寶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每月扣除15,719元後之餘額為19,081元,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7,381並未大於此一金額,則原告依前述方式計算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29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於109年2月5日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於2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