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李朝裕 被 告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崴 訴訟代理人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文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之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逾15,719元之部分按月依比例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月給付,而林文雄已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就林文雄自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次月5 日發薪)每月薪資債權逾15,719元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林文雄月薪為23,100元,因林文雄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由被告自林文雄每月薪資中扣除10,000元,是林文雄每月薪資已無逾15,719元之部分可扣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文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之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而林文雄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3,1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分別為508 元及325 元,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 日。林文雄於108 年3 月4 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並約定自108 年4 月5 日起,每月為1 期,由被告自林文雄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為還款,被告已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於每月5 日自林文雄之薪資扣款10,000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借據、薪資明細、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5、24至25、28、109 、120 至12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至119 、151 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發生於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前,自許第三人得以其債權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40元等語,然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原告及訴外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之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如上述,而林文雄於108 年3 月4 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並約定自108 年4 月5 日起,每月為1 期,由被告自林文雄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為還款,被告已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於每月5 日自林文雄之薪資扣款10,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之借款債權係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被告以其借款債權與林文雄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而林文雄自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之各月薪資23,100元,經扣除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325 元及被告抵銷之10,000元後,僅餘12,267元【計算式:23,100-508 -325 -10,000=12,267】,顯無逾15,719元之部分可供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扣押、│ │ │(債權人)│ │核發時間 │移轉命令日 │ ├──┼─────┼───────┼───────┼───────┤ │1 │本院108 年│143,756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自95年9 月27日│108 年7 月22日│108 年7 月26日│ │ │36463 號(│起至104 年8 月│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原告) │31日止按週年利│108 年8 月16日│108 年8 月21日│ │ │ │率20% 計算之利│ │ │ │ │ │息,自104 年9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1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2 │本院108 年│576,675 元,及│扣押命令: │扣押命令: │ │ │度司執字第│自87年1 月21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11日│ │ │17094 號(│起至清償日止按│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新加坡商艾│週年利率6%計算│108 年4 月26日│108 年5 月3 日│ │ │星國際有限│之利息。 │ │ │ │ │公司台灣分│ │ │ │ │ │公司)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