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9號原 告 吳昱勳 被 告 卓詳叡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6 時3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停車場出口車道行駛,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該車道與高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伊所駕駛而於停等中、訴外人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0 元、車損維修費22,444元、租金損失45,000元,共68,4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4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醫療費及估價單不爭執,車損維修費部分,伊有看過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係4 天,且原告應舉證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碰撞原告所駕駛而於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經以22,444元修復,原告並已支出醫療費97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6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車損維修費22,444元: 系爭車輛經以22,444元修復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皇冠公司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為皇冠公司,而非原告已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皇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得訴請被告賠償之法條依據及證明文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97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45,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45,000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否認如上,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起迄期間證明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