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3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鍾焜泰 鐘文洵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思潓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918元(含零件費用10,218元、工資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 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倒車未注意路旁之系爭車輛,而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本院卷第7至12頁 )為據,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竟疏未注意路旁有其他車輛應謹慎緩慢後倒,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0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行照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2月18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218÷(5+1)≒1,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218-1,703)×1/5×(3+5/12)≒5,8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18-5,819=4,39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700元,合計10,0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