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3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歐宜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6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加油站內倒車時,因倒車不當擦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76元(含零件13,176元、工資1,000元、烤漆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加油站而非道路,但加油站既然仍會有車輛進出、行駛,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仍有共通之處,於審酌過失責任時,自仍得以該規則之規定為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點駕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原告業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臉理賠申請書、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為憑(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1065300號函所附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又依上開紀錄表所載,系爭事故是因被告在加油站剛出洗車機軌道時,貿然打入倒車檔踩油門,而撞上後方之系爭車輛車頭,考量加油站洗車區域會有其他車輛出現,本屬一般人可得預見,本件又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導致被告無法注意之特殊情形,則被告疏未依前揭規定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 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3,176÷(5+1)≒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3,176-2,196)×1/5×(1+2/12)≒2,5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6-2,562=10,61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4,500元,合計15,1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 起(於109年7月15日為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4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