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1號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田全德即均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得標之「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中之施工圍籬組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第1 次估驗數量600 公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9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後,被告再於同月15日請領第2 次估驗數量1,480 公尺之工程款357,420 元(下稱第2 次工程款),原告於同月22日給付完畢,惟經詳查,始發現第2 次估驗數量包含第1 次估驗數量,被告即為溢領系爭工程款,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由訴外人尤東峯承攬及施作,尤東峯僅向被告借用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款及第2 次工程款均交給尤東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已重複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收據、支票、工區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頁背面、44至52、56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執前揭收據、統一發票及支票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然觀諸該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9 至10頁),分別係以手寫記載「鐵工─游先生」、「鐵工─尤先生」,無任何被告簽章;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仍未足單憑統一發票之記載,逕謂營業人與買受人存有私法上關係。況上載「為乙方(均得工程行)承攬甲方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立據人廠商:均得工程行…代領人:尤東峯…」等語之收據(本院卷第46、49頁),係尤東峯攜帶被告之統一發票請款時,由原告人員打字後,經尤東峯於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欄位書寫、簽章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遽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兩造間是否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容有疑問。本院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間未曾簽立書面契約,皆由尤東峯出面接洽,尤東峯表示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後續由尤東峯交付被告統一發票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79至80頁),且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收據,均僅見記載尤東峯,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實為原告與尤東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乃基於與尤東峯間之承攬關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依尤東峯之指示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告,原告與尤東峯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且以被告為給付對象,故兩造間僅存在履行關係,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