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水量 訴訟代理人 吳由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爵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水量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呂爵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曾水量進行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舊屋部分則另以契約約定拆除),承攬報酬即泥作部分為新臺幣(下同)922,500 元,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其餘代叫材料款另計;未料,呂爵羽就完工部分之報酬,僅給付3,274,922 元,其餘即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5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呂爵羽給付承攬報酬款及設定法定抵押權等語。而呂爵羽於收受曾水量之起訴狀後,則提起反訴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108 年12月中旬,但因可歸責於曾水量之事由,導致109 年3 月中旬仍未完工,並使呂爵羽在外賃屋居住,此部分3 個月租金支出共21,000元,應由曾水量負責賠償;再者,曾水量請領之工程款,其中防水工程部分共85,000元,已經呂爵羽給付,但未依約施工,曾水量亦應返還溢領之報酬;此外,兩造約定之泥作工程,係以木材模板施作,曾水量卻逕自將部分工程改由金屬模板施工,此部分每平方公尺可節省500 元,換算金屬模板施作共150 平方公尺,呂爵羽自可就泥作工程未具約定品質部分,請求減少報酬75,000元,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179 條、第494 條規定,反訴請求曾水量應給付181,000 元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報酬給付及賠償等相關糾葛,且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無不同,是呂爵羽提起本件反訴,依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曾水量提起本訴時原請求:呂爵羽應給付曾水量22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曾水量就其請求金額擴張為505,028 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1 頁)。經核原告擴張聲明所據之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特定請求項目之數額,徵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 元上限,惟因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1 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該屋之新建工程,承攬內容包含:建地開挖、建築物基地基樁工程、施工之板模、水泥、鋼筋、磚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及室內外粉刷等部分,報酬即泥作部分則為922,500 元,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其餘代叫材料款另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未料,被告就施作完工部分,迄僅給付3,274,922 元(含泥作工程款550,000 元),仍有泥作工程報酬372,500 元及代叫材料款132,528 元未為清償,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 年3 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前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範圍內,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8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05,028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泥作工程並未全數完成,導致被告後續仍聘請其他承攬人接手施作,故原告請求泥作工程之剩餘報酬,並無理由,此部分被告同意以完工80%作為裁判基礎據以核算。其次,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皆已完工,但原告請求之諸多品項均有浮報價格之嫌,如其中之白鐵梯部分,經被告事後請其他廠商估價,價格僅17,500元,與原告報價之30,000元差距甚多,且原告請求:㈠、「銀灰填縫劑(二丁掛用)2 包480 元」部分,先前已有向被告請款,應予扣除;㈡、「RC泵浦車34,000元」部分,兩造既已合意泥作報酬925,000 元,自應包含在內,不得額外請求;㈢、「活動廁所抽糞1,500 元」部分,應屬原告從事職業之生財工具,由其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故上開部分之款項均應扣除。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自同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內容包含:建地開挖、建築物基地基樁工程、施工之板模、水泥、鋼筋、磚塊、混凝土灌漿作業及室內外粉刷等項目,報酬即泥作部分為922,500 元,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其餘代叫材料款另計;又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迄僅給付3,274,922 元(含泥作工程款550,000 元)之報酬,且契約已經兩造於109 年3 月25日合意終止等節,有提出承攬施工分階段請求報酬計算表、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完工部分,被告尚有泥作工程之報酬372,500 元及代叫材料款工程之報酬132,528 元未為清償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訴部分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已完工部分為何?原告可否請求剩餘報酬?㈡、原告可否就其主張之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㈢、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以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額為債權額,並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經兩造合意以完工80%作為裁判基礎,故原告仍可請求已完工而未清償之報酬為188,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工程剩餘報酬部分,因兩造已合意以「泥作工程未施作部分,為原先約定施作範圍之20%,即已完工80%」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且系爭承攬契約原先約定之泥作工程報酬為922,500 元,被告已給付550,000 元等節,均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報酬剩餘款項188,000 元【計算式:(原先約定報酬922,500 元×已完工80%)-被告已支付550,000 元 =188,0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代叫材料款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求報酬132,528 元,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就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已完工並支出132,528 元此節(原先請求金額225,528 元-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給付之油漆工程款15,000元-重覆計算之泥作工資78,000元;詳本院卷二第59頁),已據提出請款單、億興鋁材行估價單、上京成企業社估價單、唐鐵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中元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金益商行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聲洲(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允通衛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173 至18 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雖以前詞主張有浮報價額以及重覆計價等情形(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但就該等工程均已完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叫材料款之工程報酬132,528 元,自屬有據。 2、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浮報價格、重覆計價、不應向被告請求等情形,並提出其另行訪價之一禾企業社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查,不同承攬廠商對於同一工程項目之報價數額,囿於材料差異、工期長短、私下情誼等眾多不同因素考量,本難期一致,且縱使材料、工期均屬相同之工程,因相異時節之物價波動,在報價上出現明顯差異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是以,被告在原告完工後,再逕自找尋其他廠商訪價,並執此主張原告有浮報工程款項,已屬速斷。再者,原告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係由原告直接向廠商進貨施工,並就相同金額向被告請款等情,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復此核與原告提出並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其中有3 紙係直接由供貨廠商開立,而非原告開立此情無訛(即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第177 至179 頁),甚且,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以自身名義開立之其餘2 紙請款單之項目、金額(即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173 頁、第180 頁),提出與該等款項全然一致之其他公司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6 頁、第181 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因此,被告無視上情,僅因其私下尋得報價較低之廠商,即爭執原告有浮報價格之嫌,所辯自無足採。 3、其次,被告抗辯「銀灰填縫劑(二丁掛用)2 包480 元」有重覆計價之情形,無非以相同項目之材料,先前原告請款暨被告已支付部分有出現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兩造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按照不同工期進度,由被告分批驗付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當屬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部分,顯無疑義;加以原告所承攬者,乃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工期、施工項目繁複,則伴隨不同工程進度之發生,致須多次向供貨廠商購買相同名稱之材料,當屬事理之常,此觀諸被告先前已支付且不爭執之工程項目估價單,其中「修邊條(貼磁磚用)」在108 年10月19日、11月8 日之估價單即有重覆出現(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業屬明灼。是以,被告以其先前已估驗付款之工程報酬,據以否認原告其後就相同名稱材料之請款,當有誤會,顯非足取。 4、此外,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泥作報酬,包含項目僅有:工資、海菜、打底與粉光塑膠條、材料吊工,而不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RC泵浦車34,000元」(此部分請領之出車日期為8 月30日、9 月21日、9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6 頁)等情,已有泥作工資估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原告先前請款且被告同意支付之工程項目,其中即包含「6 月6 日、6 月21日、7 月23日、7 月30日之RC泵浦車43,500元」,業有估價單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此益可徵泥作工資與RC泵浦車,要屬不同請領報酬項目甚明。從而,被告俟臨訟之時,方以「RC泵浦車34,000元」,應包含在兩造合意之泥作報酬內,並謂原告不得重覆請求,所述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之「活動廁所抽糞1,500 元」部分,雖遍觀全卷資料,均未見兩造有合意應由何人負擔之明文約定,但審諸兩造在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無論係護欄管理、清倒垃圾,乃至樓地板灑水等工地管理、維護事宜,均係由被告進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則工地之清潔、維護既由被告負責,依相同道理,同屬工地管理、維護一環之活動廁所進行抽糞,自堪信兩造有約定係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應有所憑,被告抗辯此乃原告應自行吸收之款項,尚難認有理。 5、準此,原告就代叫材料款之工程部分,已完工並支出132,528 元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原告有浮報價格、重覆計價、不應向被告請求等情形,尚無足取,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叫材料款之報酬132,528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以320,528 元為債權額,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理由如下: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且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目前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有建物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320,528 元(計算式:泥作報酬部分188,000 元+代叫材料款部分132,528 元=320,528 元),同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積欠之承攬報酬款為債權額,就系爭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額雖為505,028 元,但其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僅有320,528 元,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設定抵押之債權額範圍超過其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共320,528 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01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320,528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2 項雖同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其性質顯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併宣告,附此敘明。另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有約定完工期限為108 年12月中旬,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工期遲延至109 年3 月中旬仍未完工,並使反訴原告在外賃屋居住,以約定完工期限108 年12月中旬至109 年3 月中旬,共3 個月,每月支出租金7,000 元計算,反訴原告共受有21,000元之損失,應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再者,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外壁、陽台、頂樓地坪防水處理」、「3 間浴室內壁、地坪防水處理」部分(下合稱系爭防水工程),已請領85,000元之報酬,卻未依約施工,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報酬。另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泥作工程,係以木材模板施作,反訴被告卻逕自將部分工程改由金屬模板施工,致使每平方公尺可節省500 元,以金屬模板施作共150 平方公尺換算,反訴原告應可就泥作工程未具約定品質部分,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此約定之事實。另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同意以未施作面積為25.105坪,每坪施工單價1,000 元作為裁判基礎,並由法院據此核算。此外,反訴被告就部分泥作工程改為金屬模板施工,係因毗鄰系爭房屋之鄰宅屋主與反訴原告家族成員交惡,導致鄰宅屋主拒絕配合施工,反訴被告無奈之下,才徵得反訴原告同意而更改施作方式,此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均如本訴部分之認定及記載,於此不贅。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締結時,有約定完工期限並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情事、反訴被告有溢領系爭防水工程之報酬、反訴被告就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作部分,尚未具備約定品質而可減少報酬等節,據反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請求賠償3 個月租金損失,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溢領之報酬數額為何?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㈢、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之原因為何?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承攬契約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108 年12月中旬完工,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 個月租金損失,尚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應於108 年12月中旬完工等詞,然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加以反訴原告經本院多次詢問後,僅泛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無其他舉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59頁反面),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完工期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仍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其108 年12月中旬至109 年3 月中旬在外賃屋之租金,已難認有理。況且,反訴原告雖一再聲稱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係約定108 年12月中旬,但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資料,卻見規定竣工期限為109 年7 月7 日此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明顯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差甚遠;另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兩造就施工內容、款項支付方式等細節,均有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相互聯繫,同有該等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23 頁),惟通觀兩造從108 年6 月19日至12月3 日之對話內容,業未見有就施工進度落後,乃至即將逾期等情進行反應,故依此等事證相互審酌,益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108 年12月中旬為完工期限此情屬實。 3、此外,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 年3 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而終止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逾相當期限仍未完工之事實進行主張或催告,經本院詢問後,反訴原告業稱:只有打電話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審酌。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顯難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有逾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溢領之報酬為數額為25,105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已領取報酬85,000元,卻未依約施工等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以:「系爭防水工程未施作部分,未施作面積為25.105坪,每坪單價1,000 元」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9 年3 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同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已受領系爭防水工程之全部報酬,卻有25.105坪未予施作,復此部分每坪施作單價為1,000 元,則反訴被告有溢領系爭防水工程之25,105元報酬,當屬明灼,徵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應已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有部分從原先約定之傳統木材模板施作,改為金屬模板施作此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私自更改施作工法等情,則據反訴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係按施工進度分批驗付此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受分期工程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而細譯上開請領分期工程款之估價單內容,可見反訴被告在108 年6 月間某日、8 月24日、9 月12日,共有3 次請領金屬模板工程之款項即「鐵模一樓請款(與10號間隔)51,800元」、「鐵模,3 樓牆板,72.16 平方公尺,216,480 元」、「4 樓鐵模左右側44.87 平方公尺,134,610 元」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18頁),又該等請款項目,分別據反訴原告在108 年7 月1 日、8 月27日、9 月23日給付報酬,業有存摺內頁影本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4至26頁),則反訴被告採取金屬模板施作工法前,倘未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衡情應難想見反訴原告會有連續支付數期款項之可能,故反訴被告抗辯其更正部分泥作工程之施作工法,有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依兩造間之付款過程觀察,已堪採信。 2、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反訴原告之舅舅陳世煌到庭後,其亦證稱:伊職業也是做工程的,當初會將木板模改為鐵板模,應該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有同意,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才會做,而且鐵板模比木板模還要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本院考量證人陳世煌在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即係協助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內容、報酬進行把關之角色,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3 頁),衡情在訴訟審理期間,亦無故意虛偽陳述,以維護反訴被告之可能。是以,按證人陳世煌之上開證述內容,並搭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多次請領金屬模板之施作報酬時,均未見有何異議情事而為給付,益可證反訴被告抗辯其變更施作工法有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此情為真。遑論,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無非以金屬模板施作成本較木材模板為低,進而謂反訴被告未使工程具備約定品質等詞,但金屬模板之施作成本較木材模板為高,已據證人陳世煌證述如前,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提出任何金屬模板施作工程之成本或品質,較木材模板施作之品質低落或成本為低等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有理。 3、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泥作工程改以金屬模板施工,應已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且反訴原告主張以金屬模板施作之泥作工程,未具備約定品質此節,業未舉證可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系爭防水工程報酬25,1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5 項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就判決主文第5 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 │ ├─────┬────────┬─────────┬──────────┤ │不動產種類│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債權人暨擔保債權金額│ │ │ │ │(新臺幣) │ ├─────┼────────┼─────────┼──────────┤ │房屋 │高雄市仁武區草潭│呂爵羽,權利範圍全│曾水量;債權金額320,│ │ │段1356建號建物(│部 │528 元 │ │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 │ │ │一路102 巷1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