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55號原 告 熊尚毅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初,因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執行長李鴻忠以被告增資發行新股為由,邀請原告投資入股,經原告同意,兩造成立以認購增資新股為標的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基於認購新股之意,於107年7月1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並提供資料供辦理股份登記,但後來原告一直未取得股票亦未見被告辦理股份登記,經原告要求李鴻忠提供提供投資認股相關資料檢視後,始知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100萬元(下稱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 後,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即先行對外向原告招募認購股份,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對外發行新股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雖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投資款,但與被告實不發生股東關係;又被告雖於107年8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增資450萬元(下稱系爭8月 增資決議),但經原告向李鴻忠確認,原告投資的是系爭 100 萬元增資案而非此案,而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未經股東會通過,被告之發行新股行為即屬無效,故系爭契約係以認購無效發行之增資新股為標的,屬不能之給付,且原告是認為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變更章程程序才會匯款,根本不知道被告尚需召集股東會為增資決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契約,則被告基於無效契約受領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惡意欺瞞原告,讓原告誤信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程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故被告受有 系爭投資款仍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7年7月10日原告匯款之前,被告董事會就已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且被告後來亦於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是預期未來將會召集股東會完成增資、修改章程後,由被告為給付,故依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契約無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於107年7月12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額度並決議增資及修改章程(下稱系爭7月增資決議),原告有到場出席並參與 簽到,且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會議後即於被告公司股東群組以股東自居發言,有對話紀錄可證,均可知原告亦認知系爭契約有效,事後自不得因被告公司營運出現危機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否則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年7月初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基於認購新股之意,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當時被告股東會尚未通過增資決議,但被告董事會已經通過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後來被告臨時股東會於同年7月12日、8月9日 分別通過系爭7月、8月增資決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李鴻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司促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41 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獲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以,公司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惟上開規定,乃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至於公司與股東或第三人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則與上開程序,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系 爭契約是否有效,仍應視兩造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定。經查: 1、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完成前述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客觀上被告並無新股可以給付原告,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但因被告仍有可能事後依照公司法規定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故此一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可能除去。 2、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應視兩造締約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尚無股份可以給付給原告,並有意於此一情形除去後,再履行給付義務而定: (1)本件於原告匯款前之6月26日,被告董事會就已通過系爭6月增資案,且原告匯款後,被告亦陸續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系爭系爭7月、8月增資案,可見被告在原告匯款之前就有增資發行新股的計畫,後來也有增資發行新股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其對此並不知情,是因為遭到欺瞞,主觀上認為被告已經踐行法定增資變更章程程序才會匯款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原本就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等語。查本件原告匯款的時間點,剛好與被告董事會、股東會陸續通過前述增資決議之時間範圍重疊,且被告股東會後來也有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之相關決議,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持續在進行增資相關程序,已難遽認被告有刻意欺瞞原告之必要。又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匯款2日後之 107年7月12日即出席被告臨時股東會,並於簽到冊上簽名,而該次會議內容即為通過修改章程、辦理增資之系爭7月增 資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原告於參加該次會議時,對於被告股份之實際發行狀況及後續計畫理應能夠有所知悉,若有疑問或發現自己遭到欺瞞,當可立即反映處理,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於參加該次會議後,曾有何表示異議或質疑之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與李鴻忠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曾向李鴻忠要求看增資入股的紀錄,李鴻忠將一個檔案傳給原告後,原告詢問李鴻忠是會議記錄中的哪一筆錢,並詢問「目前還是決定移轉樂拓股份給我們5位未登記股東?」、「8/9有再增資450萬?」、 「是增資的話,為何要從樂拓轉移股份給我們?」、「現在 沒法作增資登記的原因?」等問題(本院卷第9至10頁),依對話內容可見此段對話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107年8月9 日以後,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應該是亟欲完成股東登記,所以向李鴻忠確認股份究竟是會從其他股東轉移過去,或是還要進行增資,但上開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自己是因為相信已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才會匯款入股,且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在意的重點,應是要確保自己能夠取得股份,而非要求自己的股份只能經由某種方式而來,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自己是遭到欺瞞,誤信被告已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才匯款之事屬實。又本件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