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被 告 李許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長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32 元、利息778 元,共計4,210 元未為清償;另李長誠又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28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債務,李長誠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2,151 元與利息未清償。而李長誠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為李長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長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長誠並沒有欠原告錢,且李長誠雖遺有遺產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 股、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6股、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一台,但價值均不高,支付李長誠之喪葬費後,已無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長誠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為李長誠之限定繼承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長誠尚積欠其前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還款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長誠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卷),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 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如被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承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抗辯屬實,然李長誠是否有賸餘遺產,係屬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不生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長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