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96號原 告 黃隆盛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都會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籃 訴訟代理人 彭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鋒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都會財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 下稱系爭9 樓房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為同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地面滲水所致,訴請該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修繕,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343 號(下稱系爭前案)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依鑑定結論認定系爭陽台地面防水層失效為漏水原因,判命原告應予修繕並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00 元及鑑定費40,000元。嗣原告經訴外人即修繕廠商謙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呈公司)負責人周謙哲告知,始知系爭漏水事件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系爭陽台外牆之防水層失效,導致外來水從牆壁侵入陽台,再滲入系爭9 樓房屋,故系爭漏水事件實係被告疏未妥善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外牆所致,上開修繕費用及鑑定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受損且被告因此獲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建築物以外緣為所有權範圍,故系爭陽台外牆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又系爭鑑定結論已經認定系爭漏水事件是系爭陽台地面防水層失效,導致外來水侵入所致,而外來水可能是風雨打入陽台,也可能是原告洗衣機排水管脫落所致,未必與外牆滲水有關,且就算外牆有滲水,也可能是原告自行在陽台外牆上方加裝氣密窗影響結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第36條第2款、第13款,分別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人,前因系爭漏水事件經陳志鋒起訴請求修繕,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因此支出前揭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前案判決、謙承公司報價單、原告與周謙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7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陽台外牆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系爭漏水事件為系爭陽台外牆滲水所致」為前提,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條例第56條第1至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0、22及第25款規定:「…二十、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固屬共用部分而不得獨立使用供為專有部分或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若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或定著物,則應依圖說、使用執照及相關測繪規定,據以認定該牆或其定著物應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復未經規約另行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該外牆即屬專有部分。 2、本件依系爭10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外觀照片、陽台修繕照片(本院卷第26至28頁、60至61頁、第96頁)、系爭對話紀錄內之系爭陽台照片(本院卷第73至79頁)與及系爭前案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平面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第45至52頁),可知系爭陽台為系爭10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僅能經由系爭10樓房屋進出,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為原告所有且專供系爭10樓房屋使用;又系爭陽台外牆為表面貼有磁磚之水泥女兒牆,牆體上下未與其他牆壁或天花板相接(即牆體上下均是空的,原告於上方裝設氣密窗,下方為9樓陽台),可見其構造上除僅承受自身之重量及地震、風 力等外力之外,並無承載、傳導其他外在壓力及載重之作用,顯非系爭大樓之承重牆壁。故系爭陽台外牆既屬原告所有、專供原告使用,又非承重牆壁,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大樓規約或系爭所有權人會議另有何特殊約定,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陽台外牆並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陽台外牆滲水所致損害負責,自非有據。 3、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陽台洗衣機排水管處地板下層樓天花板(即系爭9 樓房屋之該處天花板)曾經有滲水現象(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被告辯稱系爭漏水事件可能與洗衣機 排水有關,即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周謙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系爭陽台外牆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漏水事件等語,但亦不否認原告未關窗戶時雨水可能打入陽台(本院卷第91至92頁),故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陽台外牆為共用部分,亦無從逕認從系爭陽台地面滲漏到系爭9 樓房屋的水,必然都是系爭陽台外牆滲漏所致,仍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