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