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20號原 告 清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曾貴明 被 告 協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其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餘額有誤,爰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向原告訂購濾板更換濾網一套共15片(下稱系爭濾網),經雙方議價後,貨款為351,750 元(含營業稅),嗣原告著手進行原料進口及加工事宜後,被告僅提領系爭濾網其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即未履行,且迭經原告催告受領及要求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計算式:總貨款351,750 元-已支付23,730元=328,02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108 年12月底就系爭濾網之價格進行議價,但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濾網,因須提供1 片樣品供業主測試是否合格,方能決定是否修改樣品或直接量產,故被告已向原告清楚表明先購買其中1 片,等業主測試合格後才會再訂購後續成品,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僅有系爭濾網其中1 片商品,且該部分被告已經付款並取貨。再者,原告當初報價時,在報價單上有手寫記載「訂貨預付訂金30%」等文字,而被告自始自終均僅交付1 片之訂金,當可知實際訂購數量,應以下訂金額作為判斷依據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 條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2月27日向其訂購系爭濾網,且貨款經雙方議價為351,750 元(含營業稅),嗣原告著手進行原料進口及加工事宜後,被告僅提領系爭濾網其中1 片成品,並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其餘部分即未履行,且迭經原告催告受領並要求給付貨款均置之不理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函文、出貨單、付款簽回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3至47頁),且其上開主張內容,業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蕭令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濾網之買賣數量、議價過程證述:當初系爭濾網是伊負責跟原告接洽,原告傳報價單報價,伊再陳報給老闆,然後跟原告議價,議價完成後,伊有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公司章並回傳給原告,且議價費用335,000 元(未含營業稅)也是伊寫的;另當初原告有要求一次要買15片沒錯,因為詢價一批就是15片,被告也是跟原告訂15片,但有要求1 片做測試,測試OK才會有後來14片的履約,當初應該是這樣說的等詞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頁),加以被告對其在原告報價後,雙方確有就系爭濾網之價款議價為351,750 元,暨其僅領取系爭濾網其中1 片及給付該片貨款23,730元等情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綜上各情互析,當可知兩造就系爭濾網之價金及數量,在議價過程中,顯已相互達成意思合致,因而就系爭濾網之全部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351,750 元之價格,向其訂購系爭濾網,其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等語,揆引上揭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67 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其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濾網須提供1 片樣品供業主測試是否合格後,方能決定是否要修改樣品或直接量產,且原告對此亦已知悉,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僅有系爭濾網其中1 片商品等詞置辯。但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既為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所明揭,且兩造在議價過程中,確實係針對系爭濾網1 套共15片之價金351,750 元達成合意,業據證人蕭令君證述如前,則縱使原告在後續履約過程中,有配合被告修改樣品之義務,顯仍無礙兩造係就系爭濾網全部達成買賣契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㈢、再被告固稱原告報價時,有在報價單上手寫記載「訂貨預付訂金30%」等文字,且被告自始自終僅交付1 片之訂金,因而實際訂購數量應以下訂金額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至其性質種類為何,應就當事人真意定之,當事人意見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內容以為審酌。而兩造就系爭濾網成立買賣契約之整體流程乃:「①被告提出需求予原告報價。②原告報價後,兩造議價買賣價款為335,000 元,並均有在報價單上蓋章(未稅;含營業稅應為351,750 元)③原告進口材料製作。④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付款6,700 元,並於付款簽回單載明:訂金30%。⑤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交貨1 片。⑥被告於109 年4 月20日付款已收貨部分之尾款17,03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既係在兩造議價完成且原告依約履行並進口材料製作後,方交付系爭濾網其中1 片之定金,則以被告交付定金之時點觀察,當可徵該定金之交付應係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所交付(如證約定金等),而非以交付定金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如成約定金),業非契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猶豫定金)甚明。被告無視兩造係先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及價金351,750 元互相同意,進而成立並履行買賣契約後,才有交付定金之情況,逕以後續交付之定金數額,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濾網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有其中1 片,所辯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28,020 元,於法顯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