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6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陳國龍即三鱻商行 潘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卿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即三鱻商行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邀同潘卿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110 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3% 浮動計息,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國龍即三鱻商行自109 年8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81,568 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潘卿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國龍即三鱻商行則以:對於貸款契約及積欠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為陳國龍即三鱻商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而潘卿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至陳國龍即三鱻商行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290元 合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