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35號原 告 楊世英 被 告 劉晉湧 訴訟代理人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誤載為107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榮總路與榮德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訴外人高松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72元,並因 系爭車輛損壞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9,000元,且因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損壞受有車輛價值減損56,000元(含6,000元鑑定費用)之損失,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2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外廠修復完畢,並未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應僅得以外廠估價單認定。營業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外廠維修為7日不爭執,但應以一般計程車每 日營收計算。車價減損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車輛,應無車價減損損失,且其中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並無受傷,當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 第37頁、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96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30日(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185,272元之損害,並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前往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 頁),且自承於外廠維修後即開始使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39頁),此並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鑑定結果載明「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整左右」(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明。顯見原告於永挹輪胎定位、顧瑞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回復毀損前之應有狀態,可徵原告提出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疑,自應以上開外廠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其損失。原告徒以被告另案109年橋簡字第73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廠估價對其請求為不公平云云,主張應以其並未實際進廠維修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非可採。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場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2,400元(即右前羊角、軸承、右前三角架、右前惰桿),工資費用為5,900元(即上開零件拆工及定位)、烤漆25,000元(兩造合意以2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首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00 ÷(4+1)≒4,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400-4,480)×1/4×(0+5/12)≒1,8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0-1,867=20,5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5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900元、烤漆25,000元後, 共51,433元。 ⑶被告雖抗辯永挹輪胎定位估價單分別有定位檢視及定位費用,認原告有重複請求情事等情,然車輛進廠維修先交由維修廠檢視,並收取合理費用,交修、修繕完畢後再進行四輪定位,尚屬常見,此並與原告提出之永挹輪胎定位估價單所列項目相符,可認該等定位檢視、定位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49,000元(以每日3,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 職權函詢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若依其估價單所示之維修時間為何,經函覆:因估價單內容為初步現況判定,尚未拆解確認是否有追加零件受損,本公司實難答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自承外廠維修天數為7日,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日數應為7日,已可認定。再經本院函詢原告靠行公 司即高松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每月營業收 入、淨營收金額若干,高松交通有限公司則僅檢附108年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3日高市計客字第11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頁)。則原告以一般九人座租賃車租金每日3,500元計算,已乏依據,仍應以108年度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14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所得主張 之營業損失,應為10,598元(計算式:7日×1,514元=10,5 98)。 3.車價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廠牌FORD,車型為TOURNEO CUSTOM,排氣量1995㏄、銀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於109年12月3日親至實車鑑價,該車於108年7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115萬元左右,該車於108年7月23日發 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10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事故前 後價值差異減少約5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12月4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149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3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08年3月僅約5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撞擊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⑵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 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千 元,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並未受有體傷(見警卷談話紀錄表),則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8,031元(計算式:51,433+10,598+56,000=118,031)。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其行向為少線道,而未讓多線道之被告先行,亦同有過失,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5,409元【計算式:118,031元×0.3=35,4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9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