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 原告
- 孫漢名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芬
- 被告
-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志釗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簽訂預定房地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巴黎行旅D棟第12樓,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建築工程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開工,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約定:「
一、本建築工程第一期A、B、D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開工,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限期為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本件系爭房屋依契約,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9年3月17日,才第一次取得部分建物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一)、109年7月21日才取得另外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取得全部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9年7月21日(下稱使用執照二),已遲延202日。而截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7萬元,另於108年5月22日繳納547萬元之尾款,按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7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違約金52,745元,故尚有208,625元之違約金需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一(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使用執照必要事項)於109年3月17日核發,而109年7月21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二系「小巨蛋」建物(下稱小巨蛋),原本規劃所有權並非登記予住戶,而係完成後捐贈予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因於109年3月17日才取得使用執照,遲延77天部分,業已給付原告52,745元之違約金。至於小巨蛋並非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第一期A、B、D棟之主建物、附屬建物或使用執照必要設施,是小巨蛋雖於109年7月21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因非屬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使用執照設施之範圍,原告依該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 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第一期A、B、D棟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於109年3月17日,才第一次取得使用執照一、109年7月21日才取得小巨蛋之之使用執照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依照使用執照一取得之109年3月17日為基準,支付遲延77天之違約金52,745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一、使用執照二為憑(本院卷第23-78頁、第83-10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使用執照二之取得日期109年7月21日為基準,計算遲延日數等語。惟查使用執照二,係小巨蛋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係約定:「一、本建築工程第一期A、B、D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開工,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限期為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36-37頁),是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者,限於被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一期A、B、D棟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使用執照所定之要必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所列:主建物(含陽台)面積28.99坪、附屬建物(雨遮)0.71坪、共有部分14.56坪,合計44.26坪(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系爭契約所稱之主建物應為原告專有部分(系爭房屋加雨遮);附屬建物則為雨遮。故原告於主張小巨蛋為主建物或附屬建物乙節(本院卷158-159),顯與系爭契約所述不符,難以採認。再依原告所舉之使照後交付圖(本院卷第65頁),該圖示除了A、B、C、D、E五棟建築外,亦將小巨蛋標示在內,而系爭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則約定:「一、本建築工程第一期A、B、D棟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開工,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系爭契約確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僅限系爭工程A、B、D棟。對照小巨蛋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二),標明用途為「管委會使用空間」(本院卷101頁),系爭房屋於販售之初所標榜小巨蛋用途則為健身會館(見本院見167頁銷售廣告),堪認小巨蛋係提供該社區住戶健身休閒所用,對照系爭條約上開約定,一般人應能理解,僅須於全部社區住戶大樓完工(即包含C、E棟)時,取得小巨蛋使用執照即可,故小巨蛋非屬系爭使用執照一所定之必要設施,亦堪認定。
㈢綜上,小巨蛋並非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所定系爭工程A、B、D棟之主建物、附屬建物、或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故原告主張,應依小巨蛋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109年7月21日為基準,計算遲延日數等語,尚與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第1項所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11條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