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臻、許先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許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為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 買當時曾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自103年3月 至106年3月共分36期還款,由原告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繳付,但被告僅繳納上開貸款至105年3月為止,自105年4月至106年3月之貸款合計170,376元均由原告繳納,又原告另為被告繳納系 爭汽車之汽車牌照稅25,592元、燃料使用費4,703元,以上 合計200,671元。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在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繳這些錢,之前貸款都是其在繳,後來原告告其侵占,把車拿走,105年4月開始車子不在其那邊,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其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被告於103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當時曾向台新銀行貸款440,000元,約定自103年3月至106年3月共分36期還款,被告已繳納上開貸款至105年3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被告既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又未見被告辯稱兩造之間有何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貸款及相關稅費之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支出費用,使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被告因此獲益,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回車子,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但此與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因此獲益之判斷尚不影響。經查: 1、原告雖主張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已為被告繳納170,376元之貸款,但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顯示該帳戶在105年3月以前每個月都會固定轉帳14,198元至14,500元不等之金額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與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之前每月都有繳納貸款相符,然而105年4月之後,僅見於105年5月6日、105年7 月4日、105年8月3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6日有轉 帳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7至10月轉入金額均為14,198 元,5月轉入金額為50元,合計56,842元),而原告雖於 本院詢問如何從交易庭細看出其主張之金額時,另稱其有去臨櫃繳款云云(本院卷第44頁),但未就此舉證,並稱沒有要再提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超過56,842元部分尚乏事證可佐,即無從准許。 2、原告另主張為系爭汽車繳納汽車牌照稅25,592元、燃料使用費4,703元。其中燃料使用費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可稽,堪以認定,至汽車牌照稅部分,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為證,但該資料所載牌照稅執行資料共有6筆,總額 並非25,592元,且無關於各該費用之車牌號碼或車籍資料之記載,無法確認與系爭汽車之關聯性,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5元(計算式:56,842+4,703=61,5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 起(雄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