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王建良 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KLE-8908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59 公里300 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由訴外人簡秀雯駕駛車號6213-JQ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簡秀雯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再與同向沿國道1 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9976-X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09 元、就醫支出交通費700 元,拖車費用4,300 元、車輛維修費308,200 元、薪資損失12,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258,221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王建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6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王建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89頁)。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拖車費部分不爭執,車輛修復部分則應折舊。至於薪資損失部分,對無法工作日數不爭執,但請以最低工資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卷155 頁),且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良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王建良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被告王建良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王建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王建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公司為其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建良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被告公司(見警卷第5 頁),且被告王建良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合計2,909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非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另行僱工拖吊,支出車輛拖吊費用4,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138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308,200 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08,200 元(含工資14,000元、烤漆33,500元、油品8,150 、零件252,5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 月(本院卷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已使用約13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550 ÷ ( 5+1)≒42,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2, 550 -42,092) ×1/5 ×(13+0/12 )≒210,45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550 -210,458 =42,092】,加計不必扣除折舊之工資14,000元、烤漆33,500元、油品8,150 ,合計97,742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7,74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薪資損失共12,0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5-149 頁)。且被告對原告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亦爭執,堪以採認。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日薪運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投保資料為證,被告為舉任何證據,認原告日薪為最低工資,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109 年間薪資所得約38萬元,名下有汽車三輛。被告王建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109 年間薪資所得約28萬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8,221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66,951 元( 計算式:2,909+4,300+97,742+12,000+50,000=166,951),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951 元,及自民事起訴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