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原 告 曾怡邦 曾達努巴克 曾承 鄒新平 邱文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銘政即黃柏群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怡邦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承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新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且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怡邦與被害人薛德明為配偶關係,原告曾達努巴克、曾承則為二人之子。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6 時41分與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阿當哪琅伊亞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邱文中、鄒新平、薛德明、薛天枝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阿當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 車,致停留在B 車上之薛德明受有神經性休克、臉部變形、頭部2 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5 月17日10時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邱文中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鄒新平則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 、3 根肋骨骨折、第1 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曾怡邦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7,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曾達努巴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曾承受有喪葬費295,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鄒新平受有醫療費用5,769 元、看護費72,000元、薪資損失176,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邱文中受有醫療費用950 元、薪資損失2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116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怡邦2,67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承2,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新平453,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中12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6 時41分與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訴外人阿當哪琅伊亞斯駕駛B 車搭載原告邱文中、鄒新平及被害人薛德明、訴外人薛天枝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阿當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 車,致停留在B 車上之被害人薛德明受有神經性休克、臉部變形、頭部2 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5 月17日10時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邱文中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鄒新平則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 、3 根肋骨骨折、第1 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第188 號全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堪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份法益。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原告曾怡邦、曾達努巴克、曾承部分: ①原告曾怡邦之扶養費 經查,原告為薛德明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64年5 月10日生。原告主張自身滿65歲時即129 年5 月10日時,薛德明尚有12.3年之平均餘命(薛德明57年9 月27日生),以之作為扶養年數,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於108 年間僅有所得2,000 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 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是依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堪認其65歲時,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害人薛德明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其住居地屏東縣108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亦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再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薛德明外,尚有原告曾達努巴克、曾承2 名子女,每人各負3 分之1 扶養義務,另薛德明餘於原告65歲時,尚有12.3年,原告僅請求12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677,220 元【計算式:〔18,372元×12(月)×12(年)×9.0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 (受扶養人數)= 677,2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曾承支出喪葬費 原告曾承為薛德明所支出殯葬費29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頁),經核均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曾承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原告曾怡邦、曾達努巴克、曾承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怡邦、曾承、曾達努巴克主張其為薛德明之配偶、子女,然薛德明卻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枉死,致原告等痛苦不堪,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佐(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等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極大之痛苦。次查,原告曾怡邦107 、108 年間分別有薪資所得各297,920 元、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曾達努巴克於107 、108 年間間分別有薪資所得各658,01 1元、861,9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曾承於109 年間仍為學生,於107 間有薪資所得2,8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相驗卷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免持107 年、108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66,727 元、 530,707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除分據原告及被告李彬立各自陳明在卷外,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車禍,依序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668,667 元、668,667 元、668,666 元,有存摺節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曾怡邦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553 元(1,677,220 -668,667 =1,008,553 );曾達努巴克得請求之金額為331,333 元(1,000,000 -668,667 =331,333 );曾承得請求金額為 626,334 元(1,295,000 -668,666 =626,334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⒉原告鄒新平 ①醫療費用 原告鄒新平主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769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63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6 日,出院後經醫囑須休養1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之休養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47頁)。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事發後住院6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合計3 個月又6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76,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吉隆隆工程行收入證明為證(附民字卷第47頁、6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 、3 根肋骨骨折、第1 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且出院後須休養達3 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 輛;被告個人及財產資料則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邱文中 ①醫療費用 原告邱文中宗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77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半個月,共受有27,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吉隆隆工程行收入證明為證(附民字卷第69頁、7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且出院後須休養半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108 年間有所得6,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個人及財產資料則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字卷第8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怡邦1,008,553 元;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331,333 元;給付原告曾承626,334 元;給付原告鄒新平333,769 元;給付原告邱文中58,450元,及均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