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原 告 許泰榕 被 告 曾駱軍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段承恩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8,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與段承恩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之調解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00 元本息(本院卷1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駱軍、段承恩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惠的店卡拉OK門口,因敬酒而產生糾紛,竟互相扭打,二人扭打過程,撞擊停放在路旁,訴外人許中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98,500 元(其中工資為28,500元、烤漆為27,000元、零件為143,000 元),而許中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另原告已自段承恩受償50,000元,應予扣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駱軍給付原告148,000 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曾駱軍應給付原告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駱軍、段承恩於109 年12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惠的店卡拉OK門口,因敬酒而產生糾紛,竟互相扭打,二人扭打過程,撞擊停放在路旁,訴外人許中秋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98,500 元(其中工資為28,500元、烤漆為27,000元、零件為143,000 元),而許中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車單據、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20 頁、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業據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2 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僅為其等內部分擔責任問題,非得因此不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此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98,000 元,而由卷附車輛維修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工資部分為28,500元、烤漆部分為27,000元、零件部分則為143,0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9 年12月24日,已使用8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000 ÷( 5+1)≒23,8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3,000 -23,833 ) ×1/5 ×(8+6/12)≒119,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0 -119,167 =23,8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79,333元(計算式:23,833+28500 +27000 =79333 )。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737 條所明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段承恩於訴訟中,與原告調解成立,段承恩同意賠償50,000元並已全部支付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原告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145 頁)。揆諸民法第274 條規定,段承恩上開賠償,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有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25,324元(79,333-50,000=29,333)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最末於110 年3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