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5號原 告 李婉綾 被 告 張伃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然經本院對其原戶籍地址、居所送達,被告於110 年9 月7 日親自收受庭期通知,是其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昌路機慢車待轉區起駛,欲往瑞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足及臀部挫傷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30,1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92元( 含工資2,196 元、零件17,596元) ,並因而受有3 日工作損失2,880 元,且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3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1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2之1 頁至第21頁) ,復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92元,並提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792元( 含工資2,196 元、零件17,596元)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2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96÷( 3+1)≒4,39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596-4,399)× 1/3 ×(0+9/12)≒3,2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96-3,299 =14,297】,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14,29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96 元,共16,493元。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880 元,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然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請公傷假,公司實際上沒有扣我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有工作上損失,其請求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2,811元( 計算式:30,110元+16,493 元+10,000 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3,792元=52,811元),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送達證書)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