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彩琳、黃惠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金彩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兩造房屋之水表均設在樓頂公共平台之水表箱(下稱系爭水表箱),同棟1至4樓共4戶之水表相連。自民 國109年1月起系爭水表箱內之水表發生滲漏水,積水從水表箱底部往原告房屋滲漏並滴水進入室內,經原告委請業者估價,水箱底部防水工程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由同棟4戶分攤,每戶應分攤16,500元。經原告向同棟 住戶請求分攤上開費用,1、3樓住戶均已給付原告,但被告卻拒不支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都是老舊邊間,漏水不是單一因素,原告沒有提出證據,其無法接受原告主張水表損壞、屋頂漏水的說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房屋屋內曾有漏水情形發生,及兩造房屋之水表係共用位在屋頂平台的系爭水表箱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屋頂照片、原告房屋室內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1至87頁、本院卷證物袋),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頂樓水表箱工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所主張前揭漏水原因(系爭水表箱內之水表漏水,從水表箱底部往下滲漏到原告房屋),雖經提出寶成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但依該報價單所載「水表箱全數打除檢查水管是否漏水確定無水管漏水施做水表箱底部防水工程...此報價單為工程報價單,僅做參考」等 語,顯示該工程行開立報價單時,應尚未實際檢查確認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漏水狀況有無,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工程行是否有幫原告研究過漏水原因,原告自陳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自無從以該報價單佐證原告主張。又本院前經兩造合意函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漏水原因,但該公司初勘後,原告向該公司表示表示不續行鑑定,有該公司111抓漏字第11110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自陳沒有等語,是本件尚乏客觀事證可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屬實。 2、原告雖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錄影光碟一片,主張錄影內容可證明從屋頂倒水,屋內就會漏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光碟中共6個檔案,其中4個檔案是有一個人拿著水瓶往水表箱中倒入大量的水,另外2個檔 案是有從人室內拍攝室內天花板有滴水(本院卷第152頁 ),惟查:上開錄影內容並非連續,從錄影內容也無法確 定水表箱與室內漏水處的相對位置,僅憑上開錄影無法確定影片中室內的漏水,是否就是屋頂倒的水。又系爭水表箱上面設有鐵蓋,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故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像影片中「直接拿水瓶大量倒水」一樣有許多水直接湧入的情形,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有修水表、換水表就會積水等語(本院 卷第70頁),堪認系爭水表箱在日常使用時尚不至於積水或漏水,也無法逕認系爭水表箱本身就有瑕疵。而原告主張所主張系爭水表箱內之水表漏水,導致積水向下滲漏云云,尚乏客觀事證可佐,已如前述,在無法排除另有其他可能原因下,自難逕以上開影片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如原告所述,也無法確定此一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特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前述費用,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