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1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周孚翰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處於停止狀態,並非如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7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是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所辯,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東門路由東往西行駛,對方從反方向行駛而來,我就停在原地,對方開過來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8頁)相符,則若被告所述屬實,系爭事故即不無可能是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止後,乙車駕駛誤判兩車間距、自認能夠順利會車而貿然前行所致。至原告主張雖與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沿東門路直行而來云云(本院卷第65頁)大致相符,惟若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是甲車逕行向前與乙車發生碰撞,理應較有可能是甲車車頭或前段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但系爭事故之情形卻是甲車左後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63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屬實,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自難遽信。 (三)又原告雖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云云(本院卷第98頁),惟本件綜觀上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事故雙方就發生經過說法不一,且無行車紀錄器或目擊證人等有助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縱使送鑑定實益應屬有限,且經本院當庭就此詢問原告,原告仍未能說明鑑定之必要性,僅稱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98頁),其聲請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