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9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余成烈 訴訟代理人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7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清華路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本昌路與清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嘉欲保溫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340元(含零件20,400元、工資8,94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在駛入系爭路口之前就能夠看到系爭機車已經轉彎駛入路口,卻未減速並持續向前,才會從後撞上系爭機車;清華路分左右兩邊,其是從左邊巷道駛入系爭路口,警方現場圖描繪其從右邊駛入路口有誤;系爭汽車的傷勢應該不是系爭事故造成,又本件起訴應該已經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1至73頁),且與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汽車綠燈駛入系爭路口後,系爭機車駛入路口並逐漸從右邊接近系爭機車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38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系爭汽車駛入系爭路口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並逐漸從系爭汽車的右前方接近系爭汽車,後來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消失在系爭汽車視野中,約一秒後隨即聽到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並非在系爭汽車前方,且難認系爭汽車駕駛對違規從右駛而來之系爭機車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駕駛未放慢,才會從後撞上系爭機車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是從清華路左邊巷道(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之左邊)駛入系爭路口,而非沿右邊巷道,警方現場圖有誤云云,雖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39 頁),但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向是紅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是右邊巷道沒有號誌燈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系爭機車確實是從有號誌燈的左邊巷道違規右轉進入路口,則警方現場圖雖誤將系爭機車畫成是從右邊巷道駛入路口,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汽車的傷勢應非系爭事故造成云云,但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且依前開估價單顯示系爭汽車為右側受損,與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碰撞經過相符,被告又未具體指出所辯之依據,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本件已超過時效云云,但系爭事故發生於10 8年2月13日,而原告是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00÷(5+1) ≒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400-3,400) ×1/5×(0+6/12)≒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00-1,700=18,7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940元,合計27,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