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宛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周宛石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蘇文萍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複 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更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進行右轉,致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車亦因而損壞(下就車禍事故 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243至269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 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本院上開認定之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外,尚受有「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恆謄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31頁、第407頁)。然而,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1年,才分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恆謄物理治療所接受 爭議傷勢之治療,已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則以時間間隔判斷,該等爭議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造成,已非無疑。其次,經本院檢附原告歷年來前往不同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該院亦答覆:原告108 年6月16日車禍急診就診,檢查骨盆為右恥骨下支骨折,而108年6月至8月30日在陳銀旺骨科診所,108年9月至10月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之病歷資料都未述及背痛,且依病歷紀載,原告109年8月10日至復建科門診,安排肌電神經檢查,顯示為慢性右側L4/L5/S1神經根病變,109年8月24日安排腰椎MRI檢查,顯示有T12/L1椎間盤突出併中度脊髓壓迫,因間隔1年以上,無法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81頁),同樣無從認定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既係系爭事故發生1年以上才診斷有爭議傷勢 ,且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乃至發生後數個月期間,分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時,亦均未見有述及背痛之情形,則本院依上開事證,自無從認定爭議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爭議傷勢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李敏輝醫師到庭作證,欲釐清該院109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有記載係因車禍導致爭議傷勢,何以後續回覆法院之函文有不同認定(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5至396頁)。然而,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發生原因時,因醫師並非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人,故僅能按照病人主述予以登載,此乃本院執行審判事務,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釐清爭議傷勢之產生原因時,係將原告歷年來前往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一併提供予該院,藉以作成專業醫事判斷,亦有本院函文暨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75頁)。從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後續回覆本院之函文,既係該院考量原告歷年來之就診紀錄予以作成,此專業判斷自足以取代由病人主述登載傷勢成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欲聲請額外傳喚證人李敏輝醫師到庭作證,難認有其必要性,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乙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4(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前之醫療費 用3,104元、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陳銀旺骨科診所之醫療費 用3,900元、6,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5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 許。 ⑵、附表編號2、5(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1,306元、恆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33,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第407至410頁),但該等費用係用以治療爭議傷勢(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且爭議傷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6、7(交通費用1,240元、醫囑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計程車乘車、運價證明、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30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8(乙車毀損修繕費用11,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數額相符之薪津機車行機車維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上揭修繕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因此,乙車係102年5月出廠,既 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乙車修理時, 就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75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000÷(3+1)=2,7 50】;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9(因傷休養3個月之安泰醫院薪資損失90,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提出安泰醫院服務證明書、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請假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10(社區篩檢獎金419,250元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使其原本負責安泰醫院社區篩檢之業務改由配偶劉曼玲代為處理並領取業績獎金,因而受有3個月社區篩檢獎金419,250元之損失等語,固提出安泰醫院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係見原告在108年6月至9月即系爭 事故發生後應休養之期間,仍持續從安泰醫院處領取有社區篩檢之獎勵金此情甚明,且原告在理應休養之108年6月至9 月期間領取之獎金數額分別為92,800元、62,800元、47600 元、86,600元,此與休養期間結束後之108年10月至12月份 領取69,600元、13,100元、5,000元之獎金數額相較,亦未 見有減少或斷絕領取之情況。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社區篩檢獎金419,250元之損失,尚難信實,核無足取。 ②、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說明:伊配偶劉曼玲代為執行之篩檢業務,安泰醫院係將獎金匯至劉曼玲之銀行帳戶,伊仍受有損失云云,更提出劉曼玲之銀行帳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11頁)。惟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乃劉曼玲從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8年3月起,即陸續從安泰醫院處獲有多筆款項之紀錄,據本院核閱無誤,故此部分顯無從證明劉曼玲係代原告執行業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失。另參以原告在起訴之初,提出欲佐實自身受有社區篩檢獎金419,250元損失之安 泰醫院收入證明,乃明確記載安泰醫院係支付原告本人社區篩檢獎金,而非支付予劉曼玲等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互矛盾,因此,本院顯無從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社區篩檢獎金419,250 元之損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⑺、附表編號11(醫信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損失633,8 91元): 原告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成立醫信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醫信公司),由原告負責外勤工作,並與政府合作辦理癌症篩檢業務,但因傷休養3個月,以該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2,557,695元計算,原告減少639,423元之工作收入,被告應賠償其中633,891元云云,並提出醫信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信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記載該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2,557,695元,但實際營業淨利僅有193,990元,經本院核閱無誤,則縱使原告因傷休養影響醫信公司之營運,實際受損金額(即原告實際可得分配之營業收益),亦難認係以2,557,695元計算。再者,原告因傷休養期間,醫信公司是 否有因此影響營運,進而減少收入金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原告雖認其受傷休養無法跑業務,所以不能跟醫信公司領取因傷休養期間之公司營收,但此部分同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事證予以佐實。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醫信公司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難採憑,自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1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另本院衡酌慰撫 金參考之傷勢因素,主要係依憑證據資料可認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範圍,原告請求慰撫金時,固主張應考量爭議傷勢等因素,但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審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納入審酌,併予敘明。 ⑼、附表編號13(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助行器780元、背架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助行器780元之支出損失,已提 出統一發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前開費用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背架8,000元之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有關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是否有背架使用需求後,該院亦覆以:車禍造成的右恥骨骨折,不需使用背架,且係後續診療有關胸腰椎神經根病變才有背架之使用需求,但非必要性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381頁)。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右恥骨骨折既無使用背架之需求,且其後續診療有關胸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尚難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背架8,000元之支出損失,難 認有憑,應予駁回。 ⑽、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應為407,774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3,104元+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3,90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6,00 0元+交通費用1,240元+全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乙車毀損修繕費用2,750元+安泰醫院薪資損失90,000+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助行器780元)。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已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後追撞未停車再開,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一情,已經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車前車頭與機車(MMQ-3319,文寧街右轉崇德路)左後車尾碰撞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該等 碰撞經過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考量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視野良好、無遮蔽物、障礙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騎乘動態或系爭路口往來車輛等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至158頁),則 原告騎乘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倘能妥適注意路口情形,並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採取隨時停車之準備舉措,縱使被告未停車禮讓,原告亦可適時防止損害之發生,而無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情事發生,應無疑義。因此,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均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且如有注意遵守路權先後順序、車前狀況、路口往來車輛動態,當均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並衡量被告支線道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再酌以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數額為407,774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85,442元(計算式 :407,774×70%=285,442)。 ㈧、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認其自身車速已減至最慢了,應無過失情事等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汽(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又本件原告係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乙車,有如前述,倘原告確實有妥適注意其他車輛往來動態,並將速度減至最慢程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實難想見其仍會有自後追撞他車之可能,故原告單以前詞抗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85,44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前之醫療費用3,104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3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0頁、第405頁) 2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1,306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3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治療「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所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聯。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3 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3,900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3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4 陳銀旺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6,000 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3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5 恆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33,600元。 (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13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治療「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所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聯。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6 交通費用1,24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 7 醫囑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4頁) 8 乙車毀損修繕費用11,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第205頁) 9 因傷休養3個月之安泰醫院薪資損失9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 10 原告於安泰醫院擔任社篩部公關主任,本負責社區篩檢業務並領取業績獎金,但因傷請假3個月,此部分原訂社區篩檢業務改由原告配偶劉曼玲代為處理並領取業績獎金,因而受有社區篩檢獎金419,250元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1頁) 依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收入證明,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仍受領有篩檢獎勵金,此部分顯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見本院卷第207頁) 11 原告與配偶劉曼玲共同經營「醫信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由原告負責外勤工作,並與政府合作辦理癌症篩檢業務,但因傷休養3個月,以該公司108年度營業收入2,557,695元計算,原告減少639,423元之工作收入,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33,891元。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1至403頁) 原告此部分僅提出「醫信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難認受有何工作損失收入。 (見本院卷第207頁) 12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請求金額偏高,請求法院酌定。 (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助行器780元、背架8,00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401頁) 助行器部分不爭執;背架部分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280頁) 原告主張並請求之損失金額共1,692,071元(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