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俊甫、侯景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侯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電線桿上,張貼載 有原告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供人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另於109年4月3日、同年6月4日、8月19日持自備油漆噴灑在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石材牆面、磨石子地板、電表箱、監視器等物,破壞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慰撫金部份: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在上開地點張貼載有上開資訊之紙張供人瀏覽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 案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不諱,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其持有之原告個人資料,顯已超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同年4 月21日為上開行為部分,未見事證可佐,且遍觀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並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曾有相同行為,且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至審理過程中均未曾為此指述,其此部份主張自非有據。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擅自將原告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電線桿,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自堪非難,並考量系爭刑案卷內事證顯示其因債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兼衡原告於109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 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貼紙張上原告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出現頻率、字體大小、行為所生侵害程度、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油漆向系爭房屋潑灑,導致上開物品受損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不諱,並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堪可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3度委請兆昌工程 行清潔、修繕,所需費用分別為35,800元、35,800元、373,270元,有兆昌工程行報價單可稽(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爭執,堪認可採,惟上開單據所示金額合計應為444,870元,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主張(448,870元)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份: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3度向其住處潑灑油漆之事實,雖經 認定如前,但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固然導致上開物品受損,惟財產權並非人格法益,而原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所為造成其何種人格權受損,或有何使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9,870元(計算式:15,000+444,870=459,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1 隱私權遭侵害之慰撫金 150,000 被告於電線桿張貼原告個資之慰撫金。 2 潑漆所致財產上損害 448,870 系爭房屋遭被告潑漆三次,前兩次請業者以清潔方式處理,費用共75,600元,第三次業者表示已卡住太嚴重無法清潔必須更換,費用373,270元。 3 潑油漆之慰撫金 750,000 被告潑油漆導致原告精神壓力甚至無法工作,工作權利亦受侵害,故請求慰撫金。 合計 1,348,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