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寶昇有限公司、劉俐伶、王信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王信徨 訴訟代理人 李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同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 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李珠滿本為嘉新免洗餐具、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結束營業,將廠址、資產均轉讓予訴外人羅寶秀,登記負責人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民國107年間,因原告 財務困難,透過李珠滿向被告周轉,被告乃於107年1月8日 、9日自原告單獨經營之品泰免洗餐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93,000元,加上現金7,000元,共350萬元貸與原告。另於同年2月7日提領180萬元,加上現金20萬元,共200萬元貸與原告。被告復於107年4 月30日自里港鄉農會帳戶提領115萬元,加上現金35萬元, 共150萬元貸與原告。嗣因原告陸續還款50萬元,後來交換 本票時,始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均係由李珠 滿代為填載,經羅寶秀確認無誤後,再行用印,是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93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 章並非其所蓋用,且係遭偽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本票上寶昇有限公司印文3枚及劉俐伶印文7枚,分別與寶昇有限公司大小章所蓋印印文不相符」、「送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寶昇有限公司案卷內109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12月2日寶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 之加蓋公司登記用印鑑及代表人印章欄右上及左下處、106年3月3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3月29日委託書、寶昇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6年3月29日寶昇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寶昇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處寶昇有限公司印文,與寶昇有限公司大章所蓋印印文相符」、「該案卷內寶昇有限公司印文均與送鑑本票上寶昇有限公司印文不相符」、「送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寶昇有限公司案卷內106年3月3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3月31日代送文件委託書、106年3月29日委託書、寶昇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6年3月29日寶昇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上負責人及主辦會計欄位及寶昇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處劉俐伶印文,與寶昇有限公司小章所蓋印印文相符」、「該案卷內劉俐伶印文均與送鑑本票上劉俐伶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24871號鑑定書、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58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6頁、第427頁至第450頁)。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之大小章均與公司登記案卷所用印文相符,惟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不相符合,堪信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原告大小章確非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有遭偽刻之情,應屬有據。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珠滿雖證稱:羅寶秀說買貨沒有錢,叫我跟別人借,我去跟被告借,共借了3筆, 分別是107年1月、2月4月,金額分別為350萬、200萬、150萬,150萬這筆有還50萬,羅寶秀請我借錢,只有寫3張 本票而已。羅寶秀會跟我說借款金額,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可以,就去提領錢給我,我就到寶昇公司去寫本票拿錢給他,350萬、200萬都是我帶現金到寶昇公司,在寶昇公司辦公室寫本票,本來都是羅寶秀寫,後來要改,因為怕日期超過,但最後一張羅寶秀叫我寫,附表所示本票字是我寫的,是羅寶秀親自蓋章,字是羅寶秀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當時現場只有我跟羅寶秀2人而已,大小章則 是羅寶秀在寶昇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然證人羅寶秀明確證述:寶昇公司 大小章是劉俐伶委託我保管,我放在我座位的抽屜,但我從來沒有蓋過大小章,公司大小章領錢會用到,有空的人就可以拿大小章去領,大小章需經過劉俐伶同意才可以使用,系爭本票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的,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開立時我不知情、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可見李珠滿所稱系爭本票上大小章為羅寶秀親自用印乙節,與羅寶秀所述已非一致,再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經鑑定結果,確與原告提出之大小章、公司登記案卷上印文不符,前已敘及,倘羅寶秀確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且李珠滿、羅寶秀前已多有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情為真,羅寶秀殊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及影響寶昇公司借款信用等風險,蓋用虛假公司大小章之理。況李珠滿、被告均一致陳稱系爭本票先前已經換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197頁),若屬真實, 李珠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又焉有未加核對,始行交換票據之可能。從而,李珠滿所為證述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經鑑定結果確非原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而屬真正,則其如上聲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32 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9日 3,500,000元 109年1月8日 無記載 256805 2 108年12月9日 1,000,000元 108年12月28日 無記載 256806 3 108年12月9日 2,000,000元 109年2月7日 無記載 256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