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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品蓉
被   告
沐珍美學展業
法定代理人
張文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邀約原告出資經營被告美容店(店名為葳林珍美甲美睫芙蓉沙龍),迄至109 年5 月12日止,原告已出資共新臺幣(下同)41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與張文殊未曾簽立合夥契約,合夥關係並未成立,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文殊與原告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且合夥有經營損益,不應是返還原始出資之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苟2 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張文殊未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然原告自105 年9 月8日起陸續依約定比例出資90,000元、18,000元、20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並由原告參與被告經營,負責技術,張文殊則負責行銷與會計,嗣被告合夥人僅餘原告及張文殊,出資比例各50% 等情,有被告所提合夥契約書及出資歷程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3 、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原告與張文殊間已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雙方間已成立合夥契約。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係因前開合夥契約而出資系爭款項,已如上述,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已聲明退夥,仍應先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與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不得未經結算程序逕行請求返還原來出資之全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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