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8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東和簽發,對於被告公司應負責沒有意見,但與法定代理人本人無關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執系爭支票應由公司負責,與法定代理人無涉等詞抗辯。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票款之對象,本僅有「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此一主體,並不包含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本院審酌認應負票據責任者,亦僅有票據債務人即「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詞抗辯,顯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 │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即退票日 │ ├────┼──────┼─────┼─────┼─────┼─────┤ │臺灣優吉│合作金庫商業│KM0000000 │403,500元 │109 年9 月│109 年9 月│ │仕實業有│銀行鳳山分行│ │ │8 日 │8 日 │ │限公司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