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03號原 告 陳銀櫃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崑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會員及理事長,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壽哥」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兩造共同之友人馬淑環,復傳送至陳榮珍之群組(群組人數有一百多人),藉此散布不實事項之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因上開不實言論之影響,不僅受到負面評價,聲望亦受到極大之貶損,精神上並感受到無以倫比之痛苦,且被告迄今均無認錯道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客觀事實部分承認,但認為不應該賠償,因為原告在被告欲取回先前寄放之音響器材過程中百般拖延,更把被告退出群組,也不讓被告參加月聚會,被告不得已才會有該等行為,被告只是要主張自身權利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確有以暱稱「壽哥」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兩造共同之友人馬淑環,復傳送至陳榮珍之群組(群組人數有一百多人),而散布不實事項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復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亦有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附表所示之文字,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可認係隱含原告私德不修,亂搞男女關係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內容,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有所貶損,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中,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批評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其係主張自身權利,才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等語抗辯。但原告之行為,縱使有任何不當之情事,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散佈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之不實言語作為反擊;且被告以暗指原告亂搞男女關係之詞句攻擊、詆譭原告,對於紛爭之解決,業顯無任何助益可言,故被告之辯解,自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確有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詞,進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中,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歷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理事長、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理事長、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化學公司主管職退休,目前經濟來源係開洗衣店,月營收約1 萬多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言詞之內容、動機、傳送訊息之場域、接受訊息之人數、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被告傳送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內容 │ ├─────────────────────────────┤ │事後我跟陳(原文誤繕為黃)銀櫃見面時還大言不慚親口告訴我 │ │誰誰誰都跟他上過床也借他錢,其他人都很乖。他一不高興常被 │ │他罵得狗血淋頭不敢吭聲,只有馬姐最不聽話。我不要她了!叫 │ │我也不要去管她的事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