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28號原 告 陳筱雅 訴訟代理人 高政煜 被 告 林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許,駕駛AJD-1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陸橋第1支燈桿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煞停距離,適訴外人高政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行駛在甲車前方,遭甲車從後撞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第七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60元、3個月薪資損失76,800元(以每 月25,600元計)、因乙車受傷搭高鐵返回台中住處之交通費765元之損失,另因系爭傷勢導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89,02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慰撫金都太高,其要看保險公司如何核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上原告所搭乘之乙車,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交簡 字第2895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以認定(高醫診斷證明雖記載「疑第七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語,然嘉基嗣後開立之診斷證明已載明原告受有「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原告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應可認定,見警卷第28至2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5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原本在甲車右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乙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過程約2 秒,而甲車於乙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約4 秒後即撞上乙車,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稽(見警卷第63至66頁),是若非高政煜駕駛乙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被告當不致從後撞上甲車,堪認高政煜所為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高政煜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高政煜違規跨越雙白線,對後方用路人顯已造成突發風險,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於乙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為止共有約6 秒時間,堪認被告事發前並非完全無從反應,爰認高政煜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1,46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嘉基醫療費用 收據及重維復健用品有線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3個月薪資損失76,8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云云,雖經提出艾寶企業社請假證明(自109年3月30日請假至109年6月30日)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3至25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判斷3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且經核系爭刑案卷內之高醫診斷證明,均未見關於原告需要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警卷第28頁),又嘉基診斷證明雖載有原告「需使用背架外固定三個月及避免負重」等語,但仍無原告必須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警卷第29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其工作需要負重,依原告警詢時所陳從事服務業等語(警卷第12頁筆錄基本資料欄)亦無從為此認定,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請假3個月均與系爭傷勢 有關,其請求自非可採。 3、交通費765元:原告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必須搭高鐵返回台中,支出交通費765元等語,業經提出高鐵票影本為證 (附民卷第2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應屬有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於108年間有7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專科 學歷,於108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有兩 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12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 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32,225元(計 算式:11,460+7,65+120,000=132,225)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搭乘高政煜駕駛之車輛,因此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高政煜為其使用人,而高政煜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 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6,113元(計算式:132,225元x50%=66,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