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銘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施嘉純與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簽約,由亞科公司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忠言案)、台藝公司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忠貞案),原告已分別給 付台藝公司、亞科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元、27萬元。但被告透過施嘉純於締約時隱匿其履約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已撤銷上開契約,且被告亞科公司、台藝公司就忠言案、忠貞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各有未施作工項、施作錯誤等問題,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且應返還未施作之溢收款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求施嘉純與台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80,013元、施嘉純 與亞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2,6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亞科公司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110年度 建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經查該 案亞科公司主張兩造就忠言案工程有承攬關係,該公司已將工程施作完畢,但原告尚欠工程款元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則以亞科公司有未完工、施作錯誤等情形,應扣除工程款,故亞科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有該案卷宗可稽。是系爭另案主要爭點即亞科公司就忠言案工程對於原告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該工程是否完成、有無瑕疵等情,與本件爭點相同,又系爭另案已進入二審程序,並通知多名施工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確認實際施作情形,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就相同事項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對兩造及證人均生無益勞費,又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稱本案關於忠言案部分之主張、抗辯均與系爭另案相同,對於系爭另案結果為本案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揆諸首揭說明,認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