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銘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經營補習班之需求,需裝修高雄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忠貞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忠言路房屋),而與自稱是瑞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瑞邸公司)設計師之被告施嘉純接洽,原告於接洽當時即特別表示一切都要合法,經施嘉純表示瑞邸公司為合法裝修公司,可施作上開裝修工程,原告誤信其說詞,遂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與施嘉純之雇用人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就忠貞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貞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貞案契約);於109年2月4日與實質負 責人相同之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就忠言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言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言案契約)。嗣因上開工程施作多有延誤、瑕疵,被告基於下列原因,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忠貞案部分: 原告查詢後發現台藝公司從未取得內政部核准從事室內裝潢業,且無從事室內設計、室內裝修之能力,然原告已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遂於109 年4月20日要求台藝公司就不合理部分退費,經該公司拒絕 ,原告另於109年5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真意 係因被告惡意隱匿施工能力與資格,致原告遭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後續前往台藝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承攬契約,而台藝公司迄今就忠貞案契約僅履行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如附件1)中「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 、12,及編號1部分施做一半外,其餘均未施作,原告尚需 為此另請他人將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台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依單價項目按議價結果比例計算,合計價值僅99987元(計算 式: [78000/2]+14000+42000=95000,95000x42100/40000=99987),扣除該部分後已溢收380013元,而忠貞案契約既經 原告撤銷(或終止),台藝公司自應返還該金額給原告。 (二)忠言案部分: 亞科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另案),但該公司施工有多處重大錯誤,且其預收款項部分亦未實際施作完成(詳如系爭另案之答辯,參附件2即系爭另案判決之附表),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公司已預收工程款270000元,應扣除附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之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 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0元,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88元。 (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一)施嘉純、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13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施嘉純、亞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88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施嘉純自稱為合法室內裝修公司、被告施工品質粗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忠言案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尚需給付亞科公司工程尾款,依爭點效原告不得再主張亞科公司施作不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詳如系爭另案之主張)。忠貞案部分,台藝公司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 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第5個項次,總計491000元,是因原告不讓台藝公司進場,才導致無法完工,且即 使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此係因原告行為導致 台藝公司無法完成其餘工程,而非台藝公司不願為之,應由原告就台藝公司施工成本、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4日與被告台藝公司、 亞科公司簽約,分別委託台藝、亞科公司進行忠貞案(總價0000000元)、忠言案室內裝修工程,以上契約之簽約過程 都由台藝公司之員工施嘉純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已分別給付忠貞案工程48萬元,忠言案工程27萬元給台藝公司、亞科公司,及被告均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卷一第430至431、480頁)。 (二)台藝公司部分: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 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 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 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 、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 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 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查原告主張施嘉純曾保證具有合法施工資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難逕認施嘉純當時曾為此表示,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且忠貞案契約僅就工程內容、付款期程等事項為約定,有該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又參之原告於109年5月寄送施嘉純之存證信函雖對忠貞案、忠言案之3D圖問題、施工及價格多所指摘,但並未提到與室內裝修資格有關之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台藝公司是否具備室內裝修許可資格是否為當事人簽約當下所認知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當非無疑,又依室內裝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轉包他人施作,通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應係需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容,而原告復未就其若知台藝公司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簽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相關行政管理規則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原告主張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2、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送存證 信函給施嘉純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已表示契約效力不再存續之意,復於110年9月29日變更書狀表明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7頁),故忠貞案契約業已終止,而台藝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者,應以前述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限。(2)台藝公司主張已施作前述項目,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台藝公司承攬忠貞案裝修工程,理應最有機會持續接觸、掌握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知悉實際施工人員,且為取得承攬報酬,亦有合理動機確認、保存自己的工作成果,故本件責由台藝公司就其實際施作狀況負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應屬合理。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確認忠貞案已施作多少、是否有要聲請調查證據,被告表示再具狀陳報,經本院請其4週內具狀(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然被告並未如期具狀,嗣被告於113年3月19 日具狀聲請證人曾如賢作證,但仍未敘明施作進度為何(本院卷一第481頁);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請被告確認 忠貞案實際施作進度為何,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 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 第5個項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另經本院通知曾如賢於113年4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被告當庭表示捨棄證人之聲請,並改稱其曾提供天花板、隔間、裝修完成照片等資料給原告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聲請向該公會調閱室內裝修許可資料(本院卷二第7頁) ,但經本院向建築師公會調閱資料,該公會表示無此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嗣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曾否受理忠貞路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局回覆表示忠貞路房屋曾於109年1月13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9至131頁),但經檢視該局所提供資料中雖有該屋施工完畢後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但相關業者基本資料欄之「建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業名稱」欄所載為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欄所載為「大林室內設計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83頁),均未見與台藝公司或施嘉純有何關聯,反而與原告主張其另外找人施工完成較為相符,被告復未就上述情形提出說明或舉證,無從以該資料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雖另稱上開工務局提供之資料中有兩張建材證明與其提供原告的資料相同( 本院卷第17至19、117至119頁),可見該工程為其施作云云 ,然查上開證明都是矽酸鈣板的證明資料,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施作部分隔間工程(附件一編號1),故縱使該工作有 部分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由被告提出材料證明,亦非有違常情,反之若被告確有將所辯工作完成,何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除上述2張建材證明外,均未能提出施工照片 、施工人員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實有疑義,故被告所辯完成項目,尚難憑採,本件僅能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已施作範圍,即附件一「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12,及編號1 部分已施作一半。 3、依附件一報價單,「壹、室裝工程」編號1之價格為78000元,按被告已施作一半計算,金額為39000元;編號11之價格 為14000元、編號12之價格為42000元,合計95000元。又該 報價單總價421000元後經議價為400000元,故95000元按議 價金額比例計算為95000x400/421=90261元。原告主張將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以99987元計算,雖與本院計算結果不 同,但其願以上述金額計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依法並無不可。又被告未施工完成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得請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承攬人通常為了取得承攬報酬,通常未必會無故停工,且原告於109年5寄送施嘉純的存證信函雖指責對方施工品質、價格、說法不一、進度緩慢等問題,但並未提及對方停工或拒絕施工(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當初台藝公司就忠貞案未繼續完工有惡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仍應將此部分扣除成本後之合理利潤視為台藝公司之損害。考量承攬工作原可獲得相當利潤,為情理之常,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台藝公司原可獲得之利潤數額,爰參照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之內容、此類工程之性質、裝修工程之一般同業利潤標準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10%計算台藝公司就未完工部分 原本可得利潤,約110001元(總金額0000000-已完工部分99987=0000000,0000000x10%=110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 4、綜上,台藝公司就忠貞案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9987+110001=209988元。又原告就忠貞案已給付台藝公司480000元,業 如前述,此金額扣除台藝公司得請求之209988元後,台藝公司就餘額即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藝公司返還餘額270012元(000000-000000=270012)。 (三)亞科公司部分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亞科公司就附件二附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0元,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88元。然查亞科公司前主張其已 將忠言案工程施作完畢,但原告僅給付總價金300000元中之270000元,尚餘尾款30000元未給付;又該公司另與原告就 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承攬契約,尚有報酬24000元未付,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原告與亞科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已就忠言案工程是否施作完成、有無疏失等情節爭執,並進行訴訟上攻防,嗣經該案調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忠言案部分得請求扣除附表二表一編號3、3-1及6之工程款32,883元、編號9之工程款7,857元,共計40,740元,原告尚未對亞科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經扣除上述40,740元,尚不足10,740元,是亞科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忠言案工程之尾款30,000元。又原告對亞科公司雖有10,740元之請求權存在,但系爭另案另認定原告與亞科公司另就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 承攬契約,工程款24000元(即該判決所稱丙工程,下稱丙 工程),且原告應給付該公司此筆款項,故上述兩筆款項相抵後,原告尚應給付亞科公司13260元,有該案判決可稽。 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雖未曾直接提到上述丙工程,但均表示就忠言案部分以系爭另案之主張與抗辯為準(本院卷一第430頁),且被告亦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據為亞科公司無庸給付 原告款項之答辯(本院卷第481至501頁),應認兩造已有將業經系爭另案爭執、審理之丙工程一併納入計算之意,故關於原告與亞科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本於辯論結果作出上述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亞科公司就忠言案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嘉純、亞科公司、台藝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又施嘉純既非忠貞案、忠言案契約當事人,亦非承攬工程或取得價金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報酬,就施嘉純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12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2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