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羽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納比歐公司)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簽訂網站製作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傑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瑀公司)承攬施作納比歐公司銷售網站之設計,並於109 年4 月27日成立網站功能擴充合約,補充其他功能之追加設計,但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交付予納比歐公司之網站設計程式更充滿諸多瑕疵而無法使用,納比歐公司遂於109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向傑瑀公司表達解除契約之意,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傑瑀公司應返還已收受報酬並賠償損害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1,425 元等語。嗣傑瑀公司收受起訴狀後,提起反訴以:傑瑀公司已按兩造約定之內容設計施作網站功能完成,但納比歐公司拒絕驗收,反要求傑瑀公司追加設計諸多不屬兩造原先約定項目之其他功能,更將該等項目列為傑瑀公司施作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納比歐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2,250 元等詞。經核兩造起訴及反訴主張所據,皆為相同承攬契約所生報酬給付及賠償等相關糾葛,且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無不同,是傑瑀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依法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傑瑀公司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50 元,有如前述,而反訴之提起已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合計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 元上限,惟因兩造均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一經營美容、美髮、護膚及寵物清潔保養用品之生物科技公司,因旗下產品豐富且經銷據點遍及全台,需一可供各經銷商通路登入並向原告下單叫貨之網站平台,且原告希能藉由網路自動化統計商品銷售資料。然而,原告原本之網站系統已頗為老舊且無專人維護,遂於108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網站製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設計原告所需之新銷售系統網站(下稱系爭銷售網站),且約定完工期限為109 年2 月20日,復約明系爭銷售網站規劃基本功能乃「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倘若無法優化、完善舊系統之功能,至少一定要有舊系統的基本功能,因為舊系統的功能都是原告經營必須使用的」,但被告嗣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更表示系爭銷售網站完成進度僅有一半,導致原告連初步驗收都無法進行,被告復以商業技巧表示必須追加擴充網站功能之工作,否則系爭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網站應有功能將無法運作,原告故於109 年4 月27日,再與被告成立網站功能擴充合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並與系爭第一份合約合稱系爭設計合約)。嗣後,被告遲至109 年7 月才向原告通知其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並要求原告盡速驗收及支付相應報酬,但經原告測試、驗收且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後,系爭銷售網站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明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僅將半成品網站交付原告,即要求原告盡快驗收、結案、給付費用,並導致原告須耗費諸多人力、時間成本逐一比對、糾錯,更直至同年11月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修補,致無法完成系爭銷售網站之設計工作,原告無奈下,只好在109 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25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在系爭設計合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6,750 元,暨依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第2 條第2 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4,675元,及按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共22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設計工作,並將系爭銷售網站提供予原告進行驗收,且於同年3 月2 日將原告提出問題修復完畢。然原告在驗收期間一直要求被告承作不在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範圍內之項目,經被告反應須追加報價後,原告表示願意進行第二階段之合作,兩造方於109 年4 月27日成立系爭第二份合約。又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即完成系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但原告於驗收期間,竟以「測試時才了解系統狀況,也才有辦法列出報價單功能之細項」等詞為由,再度要求被告承作許多不屬於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價單範圍內之項目,更將額外要求項目列為系爭銷售網站之瑕疵而命被告修繕,並遲遲拒絕完成驗收、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但被告既已設計施作系爭銷售網站完成,原告片面以瑕疵未修復或未完工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再者,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均以書面契約記載者為準,實無原告主張「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此合意情形,果如原告所言,按兩造簽約前,已磋商、討論長達1 個月之客觀情狀,焉有未將該等約定列入書面契約之可能?此外,被告對於系爭銷售網站經勘驗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部分不爭執,但此係原告在驗收期間要求增加代訂功能才衍生之問題,且原告未要求被告修改,更未定期限催告補正瑕疵,故原告逕自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末以,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但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損失,扣除10%之款項」等語,而非約定原告得額外向被告請求10%之違約金,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設計原告所需之系爭銷售網站,約定完工期限為109 年2 月20日,承攬報酬款為157,500 元(含營業稅,下均同);嗣於109 年4 月27日,另成立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網站功能擴充工作,承攬報酬款則為241,500 元;又原告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已付報酬為126,000 元,尚有31,500元未付,就系爭第二份合約已付報酬為120,750 元,尚有120,750 元未償等節,有系爭第一份合約暨報價單、功能擴充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被告承攬設計之系爭銷售網站,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測試後,已確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該勘驗結果作為本院審理判決之依據,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第325 至326 頁),故以下本判決就系爭銷售網站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自以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裁判基礎,併此說明。 ㈡、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設計之系爭銷售網站,除書面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外,尚應包含「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此情,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更有遲延完工之情況,且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時,被告仍未將系爭銷售網站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部分修補完成,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246,750 元;另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24,675元;暨按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原告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220,000 元等語,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1、兩造就系爭銷售網站之承攬施作,是否有約定原告舊系統所擁有之全部功能,新系統均應具備此情?如有,被告有無依約完成?2、系爭銷售網站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3、系爭設計合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是否有被告遲延完工,致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如有,違約金如何計算?4、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其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22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就系爭銷售網站之承攬施作,尚難認定已達成原告舊系統之全部功能,新系統均應具備之約定合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設計完成此部分之功能項目: ①、原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第一份合約時,已約明系爭銷售網站規劃之基本功能乃「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云云。然而,系爭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僅有被告應設計系爭銷售網站功能為「原型設計」、「登入」、「訂貨系統」、「商品管理」、「業績報表」、「級層控管」、「會員系統模組」、「顧問模組」、「其他」等項目,而未見包含「舊系統之全部功能」此節,有系爭第一份合約暨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 條、第10條係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接受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委託,協助甲方進行網頁程式之勞務作業(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相關製作附件);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修正時亦同;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本合約計正本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等詞,同據本院核閱契約內容確定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引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內容予以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系爭銷售網站,應將舊系統之全部功能包含,顯核與兩造書面契約之記載不符,致難憑採。 ②、次者,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磋商之員工曹芸銘到庭作證,其並稱:兩造在接洽開始就有講舊系統有的、新系統也要有,而且兩造老闆商談都有提到這件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28 頁)。然而,兩造在108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前,於同年月5 日起,即陸續由雙方接洽窗口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合約內容之磋商、討論,斯時,被告公司人員曾表明:「因為簽約我們需要把要做的功能也簽進合約裡面,所以要都確認功能後才行簽約,這樣對我們雙方才有保障」等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稽以被告公司人員確實有向證人曹芸銘表達:只要是合約上沒有訂的就是額外的功能,一切都是以契約所記載的為準等語,亦為證人曹芸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6 頁);再佐以原告應提供系爭銷售網站之需求功能予被告施作設計,為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 條所明定,有如前述,且兩造簽訂契約之格式係由原告所提供,同據證人曹芸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8 頁)。則綜合上述兩造簽約前之磋商、討論經過、時程,併書面契約、施作項目係由原告提供等節相互參酌,兩造在正式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前,既已進行長達近1 個月之磋商、討論,更係由原告提供設計需求、書面契約予被告設計,倘舊有系統所包含之全部功能,對原告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並係原告願意委請被告進行系爭銷售網站承攬設計之先決要件,衡情實難想見原告會將該等重要約定項目棄之不論,而未詳加記載於自身提供之設計需求或書面契約之可能。因此,證人曹芸銘雖有證述:兩造在接洽開始就有講舊系統有的、新系統也要有等詞,本院亦難以其證述即認「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即係兩造正式簽約時達成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尚無法使本院得其主張為可採之優勢心證,自無從審認為真。 2、系爭銷售網站雖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且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瑕疵未達重要之程度,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或拒絕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②、經查,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銷售網站,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之作為本院裁判基礎一節,已如前載。而被告雖執如附表所示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係原告在驗收期間要求增加代訂功能才後續衍生之問題,且原告均未定期限催告補正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云云。但此經本院逐一詢以證人曹芸銘後,其已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部分是伊發現的,部分是原告公司操作人員發現並拍攝予伊確認的,而且原告公司人員發現後,都有跟被告反應,甚至畫圖、截圖要求被告改進,但迄今都沒有修好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且證人曹芸銘證述原告公司人員有畫圖向被告反應相關瑕疵一節,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照可參外(見本院卷第23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建仲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伊確實有收到原告畫圖表達修改之意,但可能因為兩造溝通上的誤會,導致認知、理解不一樣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致可與證人曹芸銘證述內容相互映證、佐實。是以,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確實有向被告通知補正或修改此節,應堪審認。其次,因兩造所約定承攬施作之工程,係屬程式設計,依現今科學技術,僅需透過電信設備即可隨時反應、確認、修改,故系爭銷售網站設計完成後,兩造就該網站補正或修改瑕疵之方式為成立一通訊軟體修改群組,並將所屬人員均加入其中,且被告本身會提供一測試及反應問題之階段期間,該期間內,原告測試發現問題,就立刻提交由被告進行修復等情,經證人陳建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又程式設計不同於一般實體產品、工程之承攬施作,並非特定瑕疵一提出修改,即可全然修復完畢,蓋程式設計碼之異動,出現連動效應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使測試人員將特定問題提交,且由工程師進行修復完成,但修復後,因特定程式碼之變更,導致原先屬於正常運作狀態之系統,出現其他異常或不可測之錯誤(Bug )情況,均非少見。因此,原告就系爭銷售網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既已確實通知被告進行修改、補正,且依兩造就系爭銷售網站採取修復、補正瑕疵方式觀察,亦可知被告係提供修正、測試期間,俾供原告測試、使用系爭銷售網站後,可隨時通知被告進行補正、修改,則在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情形下,當堪認被告負有在測試期間內全數補正或修復義務無疑。此外,縱不加計系爭第一份合約所進行之測試、修改期間,單以被告就系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項目,至遲於109 年8 月6 日即全數完成並交付予原告進行測試確認此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第221 頁),並計算至原告在109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時止(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兩造進行測試、修正瑕疵期間即達3 個月之久,故被告在長達3 個月之測試期間,既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予以修正、補足完畢,引兩造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約2 個月,就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同約2 個月予以對照(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 頁),當可認被告係已逾相當期限而不能修補瑕疵,並應負擔民法494 條瑕疵擔保責任。 ③、從而,原告就系爭銷售網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已通知被告予以修復、補正,且兩造實際修補瑕疵之期間至少達3 個月之久,甚逾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合約所各自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卻仍未修復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係逾相當期限仍未修補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原告未定期限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等詞抗辯,自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係原告在驗收期間要求增加代訂功能才後續衍生問題云云,但該等代訂功能增加時間係109 年10月12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經證人曹芸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2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早於該日前即經證人曹芸銘向被告提出反應並要求修改,同據證人曹芸銘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2 頁),更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情節,亦難信實,同無足採取。 ④、承前,被告就其承攬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而,本院審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主要功能均已設計完成,僅係操作時,不同層級缺乏篩選、區分功能,導致高層級帳號登入時,會顯示出低層級相關連之全部帳號資料,而無法依照不同層級予以區分,致有使用上之不便利,但該等帳號層級控管問題,僅為兩造約定設計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之一部,且低層級帳號之使用暨下單訂貨等功能,均可正常操作使用;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均僅係某一功能之其中一部分未施作,就該一功能之操作雖會造成不便利,但依照系爭設計契約全部功能予以對照,所占比例均屬低微,亦難認會動搖系爭銷售網站之設計使用目的。況且,因本件屬於程式設計工程,就功能之缺乏,客觀上均可透過補正之方式予以完善,因此,被告就其設計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綜合比較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再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約各自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包含兩造在履約期間各自負擔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項),暨如附表所示之各個瑕疵項目所對應之設計單價金額後,應堪認該等瑕疵未達重要之程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後段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僅可請求減少報酬(註:原告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因被告有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爰就反訴部分一併審酌,併此說明)。故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雖有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但該次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認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46,750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末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瑕疵,固另抗辯原告無法依不同經銷商或顧問類別予以整理、篩選或設置區分,係因兩造契約未約定應具備編輯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惟系爭第一份合約就層級控管、會員系統模組之會員管理功能部分,已約明:「權限層級分為4 層,惟管理階層(管理者)、區域階層(經銷商)、業務階層、店家階層」、「業務與店家可自由在區域階層裡轉移,而業績資料也會跟隨移動」「每個層級可以看到所屬的列表,如管理階層看到區域列表,區域階層可以看到業務列表,業務階層可以看到店家列表」、「1.顧問keyin 經銷商業績系統(業績跟著業務走,不是跟店家);2.經銷商會員系統模組(可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3.顧問會員系統模組(可新增、修改、刪除及權限管理等功能)」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層級控管、會員管理部分,既應設計提供予原告可自由轉移業務或店家資料之功能,並使不同區域有明確劃分層次,復應具備各自經銷商、顧問之權限管理、修改等功能,引該等功能相互對照,高層級帳戶可按不同經銷商或顧問類別予以整理、篩選並設置區分,當屬事理之常,否則如何依自身需求而達移轉業務或店家資料之目的?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爭執,顯無足取,併予說明。 3、系爭設計合約僅系爭第一份合約有約定違約條款,且被告就系爭第一份合約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違約金,尚難認有據: ①、按「合約期限:乙方同意於109 年2 月20日前完成;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損失,扣除10%之款項」、「規格變更:甲方應於需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甲方對於本標的物設計內容,除審查與驗收約定之修改需求,乙方得依甲方修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甲方於專案結案後,如欲變更設計規格及內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條分別約定甚明。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固有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成,如未如期完成,原告可扣除10%之款項等情明確。然而,兩造係於109 年4 月27日,另成立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追加定作之網站功能擴充工作,約定承攬報酬款則為241,500 元等節,有如前載;且兩造成立系爭第二份合約時,即未再以書面契約約定有關具體施工期限或賠償違約之情形,同經證人曹芸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契約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因此,系爭第一份合約第7 條之約定內容,既已明載原告在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審查驗收時期,可另行提出需求並交由被告報價,但相關時間表係由兩造另行議定,而未見有援用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有關「合約期限」之情事;佐以系爭第一份合約、系爭第二份合約各有具體應施作項目、報酬、工期,而分別具備獨立之契約要素,甚至系爭第二份合約之報酬數額,尚高於系爭第一份合約之承攬報酬,此亦與一般補充合約或附約,多係基於補充地位,故報酬價格應少於或遠低於原始合約之情形有別,則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合約,自堪認係各自獨立,除原告可證明兩造有同意就系爭第二份合約繼續援引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約定條款外,尚難將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內容,直接援引在系爭第二份合約之履行適用,先予說明。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遲至109 年7 月才向原告通知其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並要求原告盡速驗收及支付相應報酬,更在原告寄發律師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日時,仍未將瑕疵或未完工部分補正完畢,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應賠償其違約金24,675元云云。惟系爭第一份合約與第二份合約之合約期限及違約條款應係各自獨立,有如前述,加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空詞主張系爭第二份合約應屬第一份合約之補充,而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兩造有同意將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之違約條款,繼續適用於系爭第二份合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原告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已付報酬126,000 元+系爭第二份合約已付報酬120,750 元之總數10%),其中包含系爭第二份合約之承攬報酬數額部分,已難認有據,先予駁回。次者,原告雖認被告係遲至109 年7 月才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但被告於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9 年2 月20日屆至前,早於109 年2 月12日即將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約定施作項目完成並提供予原告進行測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並經證人曹芸銘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29 頁),此顯與原告之主張迥然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才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應負擔違約責任,亦難認可採。此外,系爭銷售網站經本院勘驗後,固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不過系爭銷售網站之主要功能均已完成,且該等未完工之處,雖會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但難認已達重要之程度,有如前述,是在認定上,如附表所示之缺漏,應僅屬系爭銷售網站完成後之瑕疵,而不影響工作之完成,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亦不難索解,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4、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220,000 元,並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已明定。又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就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自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②、經查,被告承攬施作系爭銷售網站,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該等瑕疵縱使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徵諸前揭法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當應以其因該瑕疵所致損害之範圍為限,要屬當然。而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其須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受有報價差額220,000 元之損害云云,但該等報價所產生之差額,均係原告找其他公司欲設計一全新網站所生,已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系爭銷售網站之承攬施作方式,係屬程式設計,客觀上本得以修改程式碼之方式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該等瑕疵非屬重要,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縱可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應限於原告因被告未修補瑕疵,所致其須另找他人代為修補所生之費用或損失,而不包含原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設計一全新網站所致之差額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找其他公司設計全新網站程式之差額費用220,000 元,顯無足採,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銷售網站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但未達重要之程度,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第二份合約有同意援用系爭第一份合約之違約條款之情事,復原告自行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亦難認係系爭銷售網站之瑕疵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259 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6,750 元,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賠償違約金24,675元,及按照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220,000 元,暨相關遲延利息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施作之內容,反訴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予反訴被告測試驗收,但反訴被告不斷要求應額外施作與契約無涉之項目,更將該等項目列為瑕疵,不進行最終驗收,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確定,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又反訴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系爭第一份合約承攬報酬尾款31,500元、系爭第二份合約之承攬報酬尾款120,75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2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主張之事由,認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予以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此時即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此時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應修補之瑕疵。又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承攬人自應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可實質使用該工作物時,應認承攬人完成工作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並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而許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自由決定使用工作物而實質受有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經查,反訴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於109 年2 月12日即提供系爭第一份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項目予反訴被告測試、使用,已如前述;另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施作之項目,反訴原告係在109 年8 月6 日提供反訴被告使用、測試一節,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復系爭銷售網站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致會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利,但難認達重要之程度,且不影響工作之完成,同如前載。因此,反訴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既已完成並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實質上亦可自由決定使用情形而受有利益(此觀兩造於本院110 年5 月13日庭期進行勘驗時,反訴被告可自由使用其電腦安裝之系爭銷售網站程式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徵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反訴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已付126,000 元,尚有31,500元未付,就系爭第二份合約已付報酬為120,750 元,尚有120,750 元未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共152,250 元,自堪認有憑。 ㈢、承上,反訴原告雖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2,250 元,但系爭銷售網站具有反訴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附表所示缺漏(註:民法第49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既同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契約解除不成立,主張減少價金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則本院審以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總報酬為157,500 元、系爭第二份合約之總報酬為241,500 元,再衡量附表編號1 所示缺乏編輯功能或無法使高層級帳戶就低層級帳戶整理、篩選並設置區分,所牽連之合約項目,暨該等使用上之不便利造成反訴被告選擇時,須就全部名單予以檢視、挑取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瑕疵,可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數額應為12,000元。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瑕疵,因屬約定施作單價為31,500元(含營業稅)之項目一部,有報價單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復實際施作結果係顯示特定年度之每個月業績全部,顯與約定之「業績會與上個月業績做比較」有落差,再考量該瑕疵所造成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銷售網站之不便利等情事後,認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瑕疵,可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數額為7,500 元。此外,就附表編號3 所示瑕疵,因確實存有反訴原告不爭執未製作之消息修正、編輯部分,且屬施作單價12,600元(含營業稅)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9頁),酌以該項目造成反訴被告使用系統發布、管理消息之不便利程度,暨該瑕疵所占消息發布模組之比例等一切情形後,認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瑕疵,可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數額為2,500 元。㈣、從而,反訴原告雖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但反訴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瑕疵可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瑕疵以12,000為當、附表編號2 所示瑕疵以7,500 元為當、附表編號3 所示瑕疵以2,500 元為當,故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30,2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反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反訴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130,250 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2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91 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 │兩造就系爭銷售網站經勘驗後,同意採為本院裁判基礎之瑕疵或未│ │ │完工之處(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 ├───┼─────────────────────────────┤ │1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施作之業績報表項目、訂貨系│ │ │統項目、級層控管項目、會員系統模組項目(見本院卷第29頁),│ │ │被告確實均有製作該等功能,但實際操作呈現結果卻都會出現原告│ │ │以高層級權限(層級權限可分為總公司、經銷商、顧問、店家四個│ │ │層級)之帳號登入後,該帳號所轄下面層級之帳號會全部顯示,且│ │ │因缺乏編輯功能,導致原告無法自行依不同經銷商或顧問類別予以│ │ │整理、篩選並設置區分,惟下層級之帳戶確實無法觀看上層級之內│ │ │容。 │ ├───┼─────────────────────────────┤ │2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施作之編號3 項目c 部分,兩│ │ │造約定內容為:「業績會與上個月業績做比較」(見本院卷第31頁│ │ │),而實際操作呈現結果乃被告確實有設計年度每月業績比較圖,│ │ │但該圖就只能選擇特定年度,並一次顯示該年度每個月業績全部,│ │ │無法僅特定就兩個月作比較。 │ ├───┼─────────────────────────────┤ │3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統第一份合約約定施作之會員系統模組項目,其│ │ │中之最新消息模組(見本院卷第29頁),經實際操作後呈現結果乃│ │ │使用者以其帳號發布消息後,僅可刪除,但不能編輯修改,且高層│ │ │級權限之帳號,也僅能針對自己發佈之內容刪除,無法刪除下面層│ │ │級帳號發佈之消息,導致僅有消息發佈者才可刪除自己發佈之消息│ │ │。另編輯功能確實屬於原契約約定應製作之功能,此部分被告不爭│ │ │執未製作。 │ └───┴─────────────────────────────┘